一、法的自由价值
(一)自由的含义
马克思主义把自由看成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世界的改造,是同人类的活动相联系的现实的创造性的积极状态。作为人群集合体即社会的个体,必须互相联系和合作,在社会中获得这种自由。个体可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仍然是全人类整体的一分子;不但每个人的
自由能依据普遍的自由规范而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而且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个人获得自由的条件主要表现在:
1.人格独立。个人首先是独立的个人,自由作为一种态度,一种定向,构成独立的个人,而不是由于具有某一团体身份或某一社会角色而得到确认。
2.个人尊严。在世界万物中,人是最可宝贵的。人作为根本的价值主体,是当作其他万物价值的制定者,以及人自身价值的最终决定者而存在的。人通过自己自由的、创造性的行为而获得自己的尊严。
3.抉择自由。能做抉择是人的特性,也是人生智慧的标志。不断做出正确的抉择,可以使
生命的意义增强;不断做错误的抉择,将造成生命的浪费。
4.自我实现。从很大意义上讲,自由意味着人的充分自我实现。人生存的意义,在于其生命的体现和表现,而最有价值、最有意义的是他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创造力的充分发挥。但自我实现绝不是脱离社会的“实现清高”。自我实现的结果必须有利于社会和人民。个人的自由与社会价值并无本质矛盾,自由是社会进步的动力。就个人和社会的关系而言,人是社会的人,而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没有个人的自由发展,就不可能有社会的繁荣和进步,高尚的、健全的、自由的个人是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和价值,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是人们从事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活动的权利。
(二)法律上的自由就是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
1.法律规定了自由的界限
权利和自由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由此可见,自由虽然也否定别人的任意干涉,但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由不可放纵,须限自由于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
孟德斯鸠写道: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人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这就意味着:“自由不是人人喜欢怎样就可怎样”,而是“人人应该怎样就可怎样”。在国家生活中,自由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
人总是通过一定的社会并作为社会的人来获得和实现自由的。其中,自由总是通过法律设定的自由。这种设定自由的范围、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的政治、经济条件来决定的。因而,从社会的角度看,自由就是个人的自由权与他人、社会的权利(权力),以及个人的独立性与社会的统一性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质上是个人在社会中应享有的种种权利,和必须履行的对于社会和他人的责任的互相统一。从法律的角度看,个人依法享有种种自由,但负有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的义务。
2.法律限制自由的意义
法律在实质上既是对自由的保护,同时又是一种限制自由的工具,这些限制对自由是必要的。自由作为一个历史的和发展的概念,它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必然表现为不同的历史要求和目标。自由是一具体的、现实的概念,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现实形态。它总是受制于现实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于是,便有自由的范围或界限的问题,便有对自由的限制问题。法律自由,就是有着某种范围或界限的自由。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自由是剥削阶级的自由,法则是对剥削阶级自由的确认和保障,对劳动群众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自由是广大人民的自由,法则是对人民自由的保障,对少数敌对分子和危害社会的人自由的限制。
对自由的某些合理合法的限制,在实践上有两种主要情形:
(1)禁止自我伤害。例如规定自杀是犯罪的法律,强制接受普及义务教育和专业训练的法律,强令摩托车驾驶员驾驶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帽的法律,禁止赌博和吸毒的法律等。
(2)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在实践上是所有国家的法律限制自由的内容。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的法律是一个国家实体法规范的主要构成部分,特别是刑法规范。而对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的处理,则构成了司法上的主要活动之一。
二、法律自由和权利的关系
(一)法律的创制应该体现自由法律作为规定人们行为规则的体系,提供着调整人们行为和进行社会合作的某种框架,确定了人们进行活动、交往的基本社会结构,从而为人的自由提供了模式。
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现不同的理想目标和利益关系。因而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可成为自由存在和实现的条件。恰恰相反,自奴隶社会到
资本主义社会,一部法律发展史,恰是人类的自由理想与法律的冲突史。正如马克思指出的:“世界史上不自由的时期要求表现这一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它同体现自由的人类法不同),是不自由的体现。”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由虽然成为宪法所确认的原则,并广泛地在法的领域得以形式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由与法律的冲突不再存在,西方标榜人权自由,却总是以掠夺、迫害异族的实际行为来否定法律规定。在同样的意义上,如果认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和不禁止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从而严格依法办事就能获得自由,而不问遵守的是何种法律,自由就有被践踏、被毁灭的危险。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自由的法律是与新的社会基础相联系的,在社会主义的实践中,法律必须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并同人民的意志一同产生,才能体现人的真正的自由,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由是法律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各种基本自由必须被看成是一个整体或一个体系,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依赖于对其他
自由形式的规定。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
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问题,那末,整个自由都成问题。只要自由的某一种形式受到排斥,也就是整个自由受到排斥,———自由的存在注定要成为泡影。”因此,在创设宪法和一般的法律中,必须使整个法律体系都贯彻自由的原则。例如我国宪法中,就赋予了公民
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在政治权利和自由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二)法律的实施应该体现自由
自由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的实施。公民的自由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但法律并不是自由权的自动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必须在实际的权利行使而导致的具体的权利冲突中,通过对权利及其冲突的公正、合理的安排和调整来实现,这就需要司法部门来衡量,同时亦需通过在社会生活中,将法律规则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即通过普遍守法来实现。例如针对行政对司法的侵入,便有司法独立原则的伸张;为了防止司法偏离,便有回避制度的设计和实施等,这皆是保障公民自由权的实现。
(三)法律之下的自由是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统一公民的自由权是行为自由和行为责任的结合,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统一。自由和责任、个人和社会,乃是公民自由权的内在矛盾。行为自由和行为责任是内在地联结在一起的。自由意味着人们应负起对行为的责任,负起控制其行为的责任,以及负起对其错误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责任。自由权是表示公民对法定利益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仅是属于个人的,也是属于社会的,例如公民的政治权利、言论自由等,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就意味着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或者影响到他人或社会生活,因而必须负起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公民的自由不仅仅意味着对利益的占有,也意味着有义务运用其权利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一味地放弃权利或者超越法定权利的界线而行动,就是一种不负责的表现或者就要接受法律和社会的惩罚,这种惩罚则是不可逃避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乃是实现更广大人民的自由。
法的价值是用“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公共福利”等价值辞来表达的。因为,诸如“正义”、“秩序”、“平等”、“自由”等价值辞,其本身就代表了人类生活最一般的需要和愿望,正义、自由、平等的社会秩序是历代人所追求的目的,这也正是我们当代人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实现自由、平等的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自由价值得到真正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