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如题所述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有如下特点:(1)自由限制性。取保候审不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是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随传随到,且在取保候审过程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2)担保性。取保候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人的信誉或经济利益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担保。(3)期限相对较长。法律规定对刑事拘留、逮捕的羁押期限有严格的限制,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六个月,而取保候审期限最长可达一年。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取保候审制度后,在1996年、2012年又对其进行了两次修改完善。

(一)首次规定取保候审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取保候审制度作出规定,其中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法律条文共3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启动、适用程序,仅规定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规定保证金保证方式。

(二)1996年完善取保候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将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律条文扩展到11条,增加了保证金的担保方式,明确规定其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不能并用;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明确了公安机关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并明确了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取保候审制度。

(三)2012年进一步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和实践的基础上,再次做了全面修订。明确了取保候审的情形,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保证金的收取。增加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前的先行拘留程序,若取保候审过程中严重违反规定,可以直接采取逮捕。同时还确定了取保候审金额具体的数额和缴纳退还的程序等。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自由,需要谨慎适用。因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加以明确。

(一)诉讼程序是否结束

取保候审并不代表诉讼程序的结束。取保候审不剥夺,但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保证随传随到、配合调查,如果经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然会被起诉和判处刑罚。

(二)取保候审后是否收监

取保候审后还可能被收监,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强制措施可能变更为逮捕;又如,被取保候审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实体刑的,执行刑罚时会被收监。

了解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办理案件的典型案例,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张某某偷越国境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典型案例四之张某某偷越国境案

1.案例要旨

对于偷越国(边)境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结合案情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刑事立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非法出入境的,一般应体现从严要求,采取羁押强制措施。

2.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刷短视频时,看到有人发布招聘境外游戏网络后台人员的信息,对方承诺不仅工作高薪、轻松,而且路费全包。张某某将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发送给对方后,在对方的安排下,于2020年1月3日,持对方为其订购的火车票从新疆伊犁乘坐火车前往乌鲁木齐,并在火车上结识了同样看到境外招工信息并准备偷渡出境的师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后3人结伙乘坐飞机、汽车、皮划艇等交通工具从乌鲁木齐经云南昆明、普洱直至偷越国境到达缅甸邦康。张某某一到邦康,手机和身份证均被没收,并被看守控制在山里某大院内,被要求不定期往指定的手机号发送网络赌博类的短信和链接。工作一段时间后,张某某发现这份工作与之前的宣传不符,便乘看守不备逃走,重新购买了一部手机后联系到之前一同出境的师某某和陈某某。同年4月9日,3人分别向缅甸“蛇头”支付借来的人民币3600元后被安排偷渡回国,在次日凌晨4时许走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沧源县”)某村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后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4日,张某某被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以涉嫌偷越国境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其因害怕被处罚,于同年5月26日又从云南孟连偷渡至缅甸邦康。其出境后摆过烧烤摊、做过水电工,但都难以维持生计,于是在接到老家派出所敦促投案自首的通知后,于2021年8月11日由云南勐阿口岸入境后被控制。

3.结果

2021年9月13日,沧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张某某,同年10月15日,向沧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0月27日,沧源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

4.指导意义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应当准确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又违反规定再次犯罪,致使刑事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视为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大,确有羁押必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将取保候审变更为批准逮捕。

案例来源: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zdajxx/202207/t20220707_spp562366.shtml

(二)吴某强奸、伤害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081号案例之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1.案例要旨

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对行为人所犯前罪不成立自首,对其所犯后罪成立自首。

2.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3日3时许,吴某在其租住的扬子新村房间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女,1994年4月生)发生性关系。当日,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同年12月30日,吴某在扬子新村第二机关幼儿园门前,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范永记发生纠纷,后吴某持木棍殴打范永记,致范永记轻伤。

2014年9月10日,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强奸、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3.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对吴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4.指导意义

行为人因涉嫌前罪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由于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对其所犯前罪不认定自首。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后罪,由于取保候审是针对前罪,其逃跑之时,其所犯后罪尚未被立案,本人也没有因此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其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投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对其所犯后罪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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