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劳动法有没有对计量工种的加班规定?

我们的工作是属于流水线的计量工作,就是说工资是保底+计量工资……我们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就做,比如今天的产量少几点完就几点下班有时下班很早,但是产量多时就是做完下班,半天一天晚上有时还要夜班做完为止,还有就是白天设备出问题就晚上开工一般下午7点到凌晨5点左右,基本全年无休的除非公司没有订单时候……请问像这样的工作劳动法有没有具体的规定加班啊什么的条例,具体是怎样的?
每天40小时怎么超过啊?每天至少一天休息怎么理解啊?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与用人单位普遍实行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 “二五”制工作日制度相对的一种工作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源于原劳动部制定的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 [1994]503号)第3条,即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该办法是根据 《劳动法》第39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制定的。由此看出,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程序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当然,劳动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法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后才能批准。此符合行政许可的定义内涵,即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行政许可事项。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8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案例中,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某餐饮公司与沈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对沈某不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加班加点的规定付给沈某加班加点工资。 (张爱军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稿件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参考资料:北京雷博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 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培训中心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1-11-02
你好,劳动法没有规定得这么细,一般是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四十个小时即可认定为加班,每天至少一天休息,每天加班时间不超过3个小时。

参考资料:法度123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