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的目的和作用是什么

如题所述

一、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一般认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最优方案是控制社会,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有序社会是社会矛盾较少和社会矛盾较容易解决的社会。社会矛盾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均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另一类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前者可以通过社会预设的各种调解、仲裁和司法机制来解决;而对于后者中的群体,情况要复杂得多。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今社会,各种矛盾解决机制的设计无不打上经济利益的烙印,往往都附有一定的成本。作为社会公正底线的司法机制也不例外,主要表现为法院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及鉴定费用的收取等。无疑,对于大部分弱势群体而言,附带有各种经济成本的司法机制遥不可及,法律赋予他们的各种权利犹如空中楼阁,在受到侵害时除了逆来顺受,只能在状告无门时采取法外手段私力解决。这类矛盾引发的各种冲突,必将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成为许多犯罪现象滋生的根源。因此,只要司法制度被预设成本,只要有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就必须实行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具有以下重要功能:一是将社会矛盾的解决导入法律途径,恢复法律信任。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将此类当事人引导到采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的轨道上来,并由此增强法律在社会各个阶层的执行力,促进社会贫弱阶层对法律的理解及亲合。我国每年处理的数十万件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使大量可能激化成刑事案件的民事和行政纠纷得以合法方式解决;特别是许多群体性矛盾的法律调解和疏导,如由房屋拆迁、劳动纠纷、争夺土地和水资源引发的集体上访、局部区域紧张等,对稳定地区社会治安、恢复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极有好处。美国著名学者米歇尔·麦卡恩在《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中热情地写道,“穷人看到自己也能像富人那样享受司法体制的保护,因而更支持依法治国②。”二是扶贫功能。法律援助的扶贫功能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前者指通过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介入,免除了受援人的律师费,不至于使本来就捉襟见肘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而且在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纠纷和诉讼中,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实现法律赋予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状况。后者主要是指通过向广大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达到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化解和消除,实现一个和平安宁的有利于发展经济的社会环境,被称为“社会保障的法律保障” 的法律援助制度③,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强化弱者的反侵害功能。在犯罪场理论中,犯罪侵害对象是十分重要的因素。研究表明,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和行为弱点是最易被犯罪人利用为实施犯罪的条件。犯罪分子之所以会选择这类群体作为犯罪对象无外乎两点,一是犯罪易于得手;二是得手后这类群体的回击能力弱。当法律援助成为贫弱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后,弱势群体对抗外界侵害的能力必然有所加强,对犯罪者侵害弱势群体的意图起到有效的遏制效应。

二、保障诉讼权利,彰显法律亲和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害人往往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的支持,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这一程序中的弱者,如同其他弱势社会群体一样,他们也成为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关注的对象。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关乎宪法赋予当事人基本的宪政权利④,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构建本国的正当刑事程序,保障弱势的被告站在平等的地位与国家公诉机关进行一场对其而言极为重要的诉讼。各国纷纷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贫困和特殊被告提供免费的律师代理和辩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的风险比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面临的风险大得多。刑事司法的结果涉及到关系到被告人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国家刑罚权的最终发动与否。刑事诉讼一旦出现错误,将会给被告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刑法的适用和刑罚权的发动具有双重属性,“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刑法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个人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社会两受其害 ⑤。”对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表明,刑罚制裁方式与刑事诉讼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刑事立法的基本出发点被认为是“保护社会”;刑事诉讼侧重于“保护个人”。从抽象的理论上讲,保护社会和保护个人是可以统一的,但是由于某些具体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上为钱辩护的律师神通广大,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保护有钱的被告人的工具,致使刑法“惩罚(所有的)犯罪以保护社会”的功能产生了偏向惩罚无钱的犯罪。于是这些受到刑法制裁的人产生了更大的反感(不平等感),助长了社会动乱因素,这同社会保护的目的正好相反⑥。为了保障贫弱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涉嫌重罪的被告的法律援助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无须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⑦。不少国家还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到所有可能被剥夺自由的刑事案件中。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另一个好处是,促进贫困被告人对于法律的认同与亲和。我们不妨对刑事被告人作一个分类透视:第一种为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获得法律援助的过程虽然不具有教育的作用,但是,他所经历的无故追究将使他对法律和司法产生某种不信任感,这对于他本人、法律、社会都是不利的。法律援助等体现司法平等和人权保障理念的诸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使他有理由相信法律和司法是公正的,对所有人包括贫弱者、甚至由于嫌疑重大而遭到拘捕的自己都是一视同仁的。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情况。由于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了有效的减轻罪责的辩护,使其罚当其罪,既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他认识法律的意义,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教育其改过自新打下基础。可见,法律援助的作用一方面促进了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而言,其教育和鉴别意义也不可忽视。

强调亲和性与感化力。是因为,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是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社会成员。程序人权反映的不仅是实际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而且是整个社会成员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再者,刑事司法程序的亲和性与感化力,也是注重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之功利价值的内在要求。近年来,我国的再犯、累犯比例回升,一些大案要案的犯罪分子中受到80年代被严打处分的占了相当大一部分。究其原因,我国以往的刑事政策和制度过多地侧重于惩罚,侧重于威慑的一般预防,在感化教育方面甚为欠缺。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张君、李泽军重大杀人抢劫案审判过程中,重庆市和湖南省常德市两地法律援助机构分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为该案中的十几位被告指派了辩护律师,以维护他们的正当的诉讼权利。主犯张君在自白中承认,通过对80年代
被处以劳动教养和这次被捕、受审的两次经历相比较,他亲身感受到中国法制的进步。尽管他罪大恶极而被处以死刑,他仍然在监禁和审判程序中受到了人道主义待遇。

三、引发双边合力,促进行刑感化

新派教育刑理念促进了监狱从单纯执行消极回顾机制的惩罚职能向积极的前瞻性的矫正和预防职能转变。李斯特提出的“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可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的思想得到各国普遍认同和贯彻,追求减弱乃至消除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预防再犯成为监狱行刑的首要目的。为达到矫正犯罪人的主观构成和人身危险性,把犯罪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社会有用人才之目的,各国在刑罚执行、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和狱政管理等各个环节推行人道性原则、教育性原则和个别化原则 ⑧;在保持刑罚惩罚和剥夺功能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措施有针对性地教育和感化犯罪人。

在行刑中实行人道性原则,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有利于调动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有利于行刑目的的实现。西方的近代刑法学家们把资产阶级人性的本质属性说成是自由、平等、博爱以及其他的人道主义方面。现代的刑法、刑罚理论在人性和人道主义问题上出现了极为突出的演变,认为人道主义的顶点是把坏人改造为好人,把恶性转变为循规向善的人⑨。一般认为,坚持人道性原则,首先要处理好罪犯权利保障问题。在监狱服刑的犯人因触犯刑律而被剥夺或限制了某些权利;但是,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仍然享有与其他未犯罪公民的同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很多方面,例如,选举权、宗教信仰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批评建议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合法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如果这些权利未被依法剥夺,罪犯仍然享有这些权利。此外,我国《监狱法》还规定了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会见权、从事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的权利、重大立功表现者的减刑权、劳动中致伤致残人员依法获得补偿金和抚恤金的权利等数十项与行刑相关的权利。当然,罪犯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权利对罪犯改造和教育罪犯是十分重要的,是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最低权利保障和基础条件。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指出:给犯人权利的重大意义在于使犯人在行刑过程中处于相对的主动地位,以利调动矫正的积极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边(国家行刑当局和犯人)合力的法律基础,双方享有权利并认真履行义务的过程就是双边合作的过程,也就是刑罚功能实现的过程。侵犯犯人的权利实质是阻挠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⑩。应该看到,在狱中服刑的罪犯的权利带有不完整性。罪犯处于监禁条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或多或少地剥夺和限制,在行使某些其他法定权利时不得不受到前者带来的相应的限制和制约。因此,与人身自由相密切联系的那些权利的行使就不能象其他公民那样充分、完全和彻底,建立监狱法律援助制度也就成为保障犯人狱内狱外基本权益、实现国家刑罚目的的时代要求。

四、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品格

我国创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时间还不长,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尚未获得政府和社会的充分认同。为使这一制度发挥出应有的功效,笔者认为,至少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实现:

一是司法改革中,加强法律援助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我国正在进行较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行动。“在司法改革中注入人权保障因素”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司法改革成功的标志不是国家权力之间的重新排列组合,而是公民权利和自由总量的增加。在司法改革中,尤其要关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在司法改革中,确立并加强法律援助的应有地位,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中,纳入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度的变革时代,各种利益格局发生急剧变动,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不断出现。我国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模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犯罪预防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这一综合治理模式在观念上重“打防”,轻“教育”,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基本权利的维护”,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至少说明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这样的问题。犯罪问题严重,单靠严打或刑事司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从另外一个方面,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要求与之相配套的犯罪预防政策的设计体现人权保障的思想。笔者认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不可偏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中有意识地纳入和加强法律援助及类似诸制度,将有利于提升这一模式的现代品格,有利于特殊预防,有利于标本兼治。

三是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在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当前要有意识地把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向刑法的前后两端——犯罪的社会预防和服刑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两个方向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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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0-27
tㄘ○⊙i侑のsuwol瘠长一heq一p、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防范和化0解社会矛盾 一s般认8为6,维护社会稳定的最优方3案是控制社会,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有序社会是社会矛盾较少4和社会矛盾较容易解决的社会。社会矛盾分4为2两大k类,一g类是均势群体之q间的厉害冲突;另一o类是强势群体与b弱势群体之d间的厉害冲突。前者可以6通过社会预设的各种调解、仲裁和司法机制来解决;而对于j后者中3的群体,情况要复杂得多。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今6社会,各种矛盾解决机制的设计6无b不d打上o经济利益的烙印,往往都附有一b定的成本。作为5社会公0正底线的司法机制也b不g例外,主要表现为2法院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及j鉴定费用的收取等。无r疑,对于p大f部分1弱势群体而言,附带有各种经济成本的司法机制遥不k可及z,法律赋予2他们的各种权利犹如空中5楼阁,在受到侵害时除了r逆来顺受,只能在状告无l门g时采取法外手6段私力k解决。这类矛盾引2发的各种冲突,必将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成为1许多犯罪现象滋生的根源。因此,只要司法制度被预设成本,只要有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从8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就必须实行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具有以4下o重要功能:一q是将社会矛盾的解决导入h法律途径,恢复法律信任。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o将此类当事人c引5导到采用法律手5段解决矛盾的轨道上j来,并由此增强法律在社会各个x阶层的执行力t,促进社会贫弱阶层对法律的理解及o亲合。我国每年处理的数十d万g件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使大n量可能激化2成刑事案件的民事和行政纠纷得以5合法方0式解决;特别是许多群体性矛盾的法律调解和疏导,如由房屋拆迁、劳动纠纷、争夺土p地和水7资源引5发的集体上l访、局部区o域紧张等,对稳定地区j社会治安、恢复公1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极有好处。美国著名学者米歇尔·麦卡恩在《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中3热情地写道,“穷人i看到自己n也d能像富人g那样享受司法体制的保护,因而更支g持依法治国②。”二z是扶贫功能。法律援助的扶贫功能表现为6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前者指通过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介5入r,免除了f受援人c的律师费,不l至于q使本来就捉襟见2肘的经济状况雪上e加霜;而且在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纠纷和诉讼中3,可以2通过法律援助实现法律赋予1受援人f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状况。后者主要是指通过向广z大i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达到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化7解和消除,实现一k个h和平安宁的有利于r发展经济的社会环境,被称为1“社会保障的法律保障” 的法律援助制度③,在促进社会主义v市场经济的和谐、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方8面有着十j分0重要的作用。三c是强化6弱者的反0侵害功能。在犯罪场理论中0,犯罪侵害对象是十e分8重要的因素。研究表明,被害人n的生理、心2理和行为7弱点是最易被犯罪人o利用为1实施犯罪的条件。犯罪分5子h之k所以8会选择这类群体作为1犯罪对象无m外乎两点,一i是犯罪易于r得手1;二g是得手7后这类群体的回击能力q弱。当法律援助成为1贫弱者的一k项法定权利后,弱势群体对抗外界侵害的能力a必然有所加强,对犯罪者侵害弱势群体的意图起到有效的遏制效应。 二y、保障诉讼权利,彰显法律亲和 在刑事诉讼中2,由于n被害人n往往有强大c的国家公5诉机关的支s持,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v、被告人q成为8这一v程序中4的弱者,如同其他弱势社会群体一y样,他们也m成为3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关注的对象。而且,由于s刑事诉讼关乎宪法赋予7当事人r基本的宪政权利④,各国政府都十n分2重视构建本国的正当刑事程序,保障弱势的被告站在平等的地位与s国家公2诉机关进行一e场对其而言极为6重要的诉讼。各国纷纷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7贫困和特殊被告提供免费的律师代理和辩护。 被告人m在刑事诉讼中1面临的风5险比8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1面临的风2险大r得多。刑事司法的结果涉及g到关系到被告人y生命、自由等基本人o权的国家刑罚权的最终发动与t否。刑事诉讼一v旦出现错误,将会给被告人t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刑法的适用和刑罚权的发动具有双0重属性,“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w的工o具也m常常是侵犯个t人g权利最厉害的手7段,刑法犹如双4刃v剑,用之k得当,个q人e社会两受其益;用之m不m当,个p人q社会两受其害 ⑤。”对西方0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表明,刑罚制裁方1式与o刑事诉讼方2式之b间存在着内1在的联系。刑事立法的基本出发点被认1为4是“保护社会”;刑事诉讼侧重于x“保护个x人u”。从6抽象的理论上v讲,保护社会和保护个t人q是可以7统一m的,但是由于r某些具体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上x为2钱辩护的律师神通广z大a,刑事诉讼法在很大j程度上k成为0保护有钱的被告人f的工d具,致使刑法“惩罚(所有的)犯罪以8保护社会”的功能产生了y偏向惩罚无z钱的犯罪。于x是这些受到刑法制裁的人y产生了x更大a的反8感(不i平等感),助长1了a社会动乱因素,这同社会保护的目的正好相反4⑥。为7了v保障贫弱被告人p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c涉嫌重罪的被告的法律援助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无o须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⑦。不k少5国家还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到所有可能被剥夺自由的刑事案件中5。 在刑事诉讼中4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另一k个y好处是,促进贫困被告人w对于a法律的认0同与x亲和。我们不c妨对刑事被告人w作一p个f分1类透视:第一a种为8判决被告人t无h罪的情况。获得法律援助的过程虽然不b具有教育的作用,但是,他所经历a的无q故追究将使他对法律和司法产生某种不q信任感,这对于z他本人z、法律、社会都是不h利的。法律援助等体现司法平等和人l权保障理念的诸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v司法权威的确立,使他有理由相信法律和司法是公5正的,对所有人x包括贫弱者、甚至由于o嫌疑重大q而遭到拘捕的自己h都是一m视同仁4的。第二k种情况是被告人s被判决有罪的情况。由于k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了j有效的减轻罪责的辩护,使其罚当其罪,既保护了w他的合法权益,又j有助于b他认7识法律的意义c,认6识自己w行为3的社会危害性,为7教育其改过自新打下p基础。可见0,法律援助的作用一l方2面促进了z公2正司法;另一y方0面,对于b被告而言,其教育和鉴别意义u也l不x可忽视。 强调亲和性与q感化0力t。是因为6,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是一a切1可能进入p刑事诉讼程序的社会成员。程序人g权反2映的不f仅5是实际上q已k经进入h诉讼程序的被告人x的诉讼地位问题,而且是整个b社会成员相对于k国家的法律地位。再者,刑事司法程序的亲和性与q感化6力e,也s是注重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之a功利价值的内0在要求。近年来,我国的再犯、累犯比6例回升5,一u些大n案要案的犯罪分8子v中4受到60年代被严打处分0的占了n相当大a一y部分8。究其原因,我国以8往的刑事政策和制度过多地侧重于g惩罚,侧重于z威慑的一h般预防,在感化0教育方5面甚为1欠5缺。改革开i放以2来,经过60多年的努力y,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q长7足的发展。在张君、李泽军重大k杀人u抢劫案审判过程中2,重庆市和湖南省常德市两地法律援助机构分7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为2该案中4的十x几a位被告指派了p辩护律师,以5维护他们的正当的诉讼权利。主犯张君在自白中4承认3,通过对00年代 被处以0劳动教养和这次被捕、受审的两次经历k相比2较,他亲身感受到中3国法制的进步。尽管他罪大t恶极而被处以3死刑,他仍6然在监禁和审判程序中7受到了k人x道主义v待遇。 三b、引6发双6边合力p,促进行刑感化2 新派教育刑理念促进了t监狱从0单纯执行消极回顾机制的惩罚职能向积极的前瞻性的矫正和预防职能转变。李斯特提出的“矫正可以5矫正的罪犯,不s可能矫正的罪犯不i使为8害”的思想得到各国普遍认4同和贯彻,追求减弱乃e至消除犯罪人a人e身危险性,预防再犯成为5监狱行刑的首要目的。为1达到矫正犯罪人o的主观构成和人m身危险性,把犯罪人r改造成为6能自食其力w的社会有用人o才w之u目的,各国在刑罚执行、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和狱政管理等各个q环节推行人m道性原则、教育性原则和个t别化8原则 ⑧;在保持刑罚惩罚和剥夺功能的前提下t,采取各种措施有针对性地教育和感化2犯罪人i。 在行刑中5实行人a道性原则,是人h类社会文3明进步的表现,有利于d调动犯罪人g改过自新的积极性,有利于y行刑目的的实现。西方8的近代刑法学家们把资产阶级人v性的本质属性说成是自由、平等、博爱以4及b其他的人y道主义d方0面。现代的刑法、刑罚理论在人x性和人a道主义r问题上d出现了e极为3突出的演变,认1为4人p道主义t的顶点是把坏人m改造为7好人m,把恶性转变为4循规向善的人a⑨。一k般认1为0,坚持人c道性原则,首先要处理好罪犯权利保障问题。在监狱服刑的犯人b因触犯刑律而被剥夺或限制了w某些权利;但是,作为3普通公5民,他们仍5然享有与v其他未犯罪公1民的同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很多方0面,例如,选举权、宗教信仰权、人z格尊严不r受侵犯权、批评建议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合法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如果这些权利未被依法剥夺,罪犯仍2然享有这些权利。此外,我国《监狱法》还规定了p人v身安全不x受侵犯权、会见4权、从3事适当的体育和文7化4娱乐活动的权利、重大r立功表现者的减刑权、劳动中2致伤致残人g员依法获得补偿金和抚恤金的权利等数十d项与c行刑相关的权利。当然,罪犯也g要履行相应的义u务。这些权利对罪犯改造和教育罪犯是十w分6重要的,是对罪犯实行人s道主义o的最低权利保障和基础条件。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指出:给犯人q权利的重大t意义l在于e使犯人r在行刑过程中7处于w相对的主动地位,以6利调动矫正的积极性。双0方4的权利和义u务是双6边(国家行刑当局和犯人n)合力x的法律基础,双0方7享有权利并认2真履行义k务的过程就是双4边合作的过程,也z就是刑罚功能实现的过程。侵犯犯人s的权利实质是阻挠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⑩。应该看到,在狱中1服刑的罪犯的权利带有不a完整性。罪犯处于s监禁条件之z下o,人t身自由受到或多或少6地剥夺和限制,在行使某些其他法定权利时不i得不q受到前者带来的相应的限制和制约。因此,与y人b身自由相密切2联系的那些权利的行使就不m能象其他公3民那样充分4、完全和彻底,建立监狱法律援助制度也t就成为2保障犯人j狱内4狱外基本权益、实现国家刑罚目的的时代要求。 四、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提升7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品格 我国创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时间还不i长8,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方5面的积极作用尚未获得政府和社会的充分5认5同。为2使这一j制度发挥出应有的功效,笔者认7为1,至少6可以6通过以1下w几m个c途径来实现: 一e是司法改革中5,加强法律援助人s权保障功能的发挥。为5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实施“依法治国”方7略的要求,我国正在进行较大a规模的司法改革行动。“在司法改革中4注入y人q权保障因素”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司法改革成功的标志不g是国家权力s之n间的重新排列组合,而是公1民权利和自由总量的增加。在司法改革中2,尤s其要关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在司法改革中3,确立并加强法律援助的应有地位,这已w经成为8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改革的一z项重要内0容。 二f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中7,纳入b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正处在由计7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度的变革时代,各种利益格局发生急剧变动,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不d断出现。我国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模式取得了c明显的成效,具有鲜明的中3国特色,符合犯罪预防的一p般规律和要求。但是,从6总体上r来看,这一f综合治理模式在观念上i重“打防”,轻“教育”,轻“对犯罪嫌疑人q和被告基本权利的维护”,累犯、再犯的大p量出现至少7说明在实践中0还存在着不n少5这样的问题。犯罪问题严重,单靠严打或刑事司法不b能从8根本上k解决问题。而且,从4另外一u个d方0面,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p间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要求与w之r相配套的犯罪预防政策的设计6体现人s权保障的思想。笔者认8为7,打击犯罪和保护人y权两者不x可偏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中6有意识地纳入g和加强法律援助及d类似诸制度,将有利于s提升5这一m模式的现代品格,有利于x特殊预防,有利于g标本兼治。 三h是扩大x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要充分8发挥法律援助制度在预防犯罪和保障人s权方6面的积极作用,当前要有意识地把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向刑法的前后两端——犯罪的社会预防和服刑人j、出狱人c的社会保护两个k方2向延伸。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