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联合执法、动态监督等制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和设施设备。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电子档案,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与养犬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养犬引发的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负有保密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疫苗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根据自愿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智能犬只识别牌和电子识别标识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