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菊打官司中涉及几个官司?

如题所述

电影《秋菊打官司》一直是一个法律人热议的话题。在电影中,秋菊的丈夫因纠纷被村长踢伤,协商不成,秋菊便先后到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告状,但是都败诉了,秋菊不服,最后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夕之夜,秋菊难产。村长和村民连夜踏雪冒寒送秋菊上医院。秋菊顺利地产下了一个男婴,秋菊与家人对村长感激万分,官司也不再提了。可当秋菊家庆贺孩子满月时,传来市法院的判决,村长被拘留。

关于秋菊打官司的故事,法律界已有很多有益的解读,引申出很多法律、社会方面的启示。有人可以从中解读出“为权利而斗争”的意味,也有人从中解读出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但是一些民众对于秋菊为什么打官司不能理解。有人认为秋菊小题大作,过度强调自身的权利,干了一件自讨苦吃的事。虽然打赢了官司,但埋下了怨恨,其实是得不偿失的。苏力教授在其“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Qiuju’s Puzzle and Grandpa Shangang’s Tragedy)一文中提出,秋菊历经千辛万苦所追求的,不过是一个“说法”而已。在村长帮秋菊度过“难产关”之后,秋菊和村长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但村长最后被派出所抓走并按照法律方式加以处置,不符合秋菊的本意。所以,在这个案件中,秋菊讨说法的做法,导致法律扭曲了原有的乡村习俗,并没有真正实现社会的秩序。苏力教授的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我对这一故事持不同的看法。

诚然,法律诞生于特定的民族文化传统,但一个国家的习惯并非都是合理的,法律也不能完全迎合陈规陋习。尽管现存的大量社会习俗具有很多的合理性,反映了人们的生活经验,但毕竟传统的习惯未必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未必与现代生活方式相吻合。例如,在解放初期,“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当时的习俗和传统,但政府在当时率然采取了与此相反的政策,主张婚姻自由。实践证明,一些陋俗是可以通过法制建设加以改变的,且此种改变能够增进人民的普遍福利。这种具有时代气息的作法,改变了千百万妇女的命运。应当看到,大量的乡村习俗今天仍然得到人们的认可与遵守,也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道德规则,其中很多规则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则,但不能因此认为所有乡村习俗都不能进行任何的改变,对一些体现封建思想意识的、违反现代法律精神的陈规陋习,法律不能予以承认。例如,个别地方的习惯不允许寡妇改嫁、允许买卖婚姻、对宗族械斗者予以奖励、对违反族规者实行肉体惩罚甚至加以杀害等,都是法律应当予以纠正的。社会在发展,传统习俗也要与时俱进。今天的法制建设在面临三千年未有的大变局,原有的习俗即使流传已久,但其也要符合现有的法律和道德观念,而不能要求法律和道德必须符合所有的习俗。

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引导人们向现代化的、具有时代气息的方向发展。为此,我们要区分哪些习俗是合理的,哪些习俗是不合理的。回到“秋菊打官司”电影中来,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讨说法”是我们应当提倡的,还是限制的。众所周知,法律规则不同于道德习俗,法律是经过深思熟虑形成的社会规范,其与道德规范相比,蕴含了更科学的增进人们整体福利的智慧。如果法律得到严格的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此种集体智慧才能够获得实现。法律制度设计时,讨论者所关注的对象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个案,而应当关注特定规则对潜在行为人的行为诱导功能,即该规则对人们产生的整体效果。在秋菊打官司一案中,法律对故意伤害他人人身者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有助于预防潜在的危害行为,预防其他村长的危害行为。如果每个人在自己权利遭受侵害之后都采取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办法,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违法者也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相反,只有当权利人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够让那些潜在的损害行为人意识到损害他人的行为的后果,进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

“讨说法”其实体现的是现代法治所提倡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理念。耶林早在1872年就撰写了《为权利而斗争》一文,被西方社会普遍接受和广为赞赏。其在文中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和平,但达到目的的手段则为斗争”。个人坚决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法律能够发挥效力的基础。主张权利就是捍卫法律,也是捍卫个人的人格尊严。耶林曾经举例说,英国人愿意为了一便士而付出十倍以上的金钱在法庭与人对簿公堂,这种斗争精神,在国内有助于民主政治的实现,在国际上有助于提高和维护国家的声望。在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对于犹太商人夏洛克要求安东尼奥在不能按期还款时,按约定割掉安东尼奥一磅肉的主张,耶林尽管在道德层面持否定态度,但在法律层面,他认为这也是一种“为权利而斗争”的体现。这种观念在西方社会已经根深蒂固,不受中国语境下的“亲情”、“人情”等因素的左右。即便在朋友之间发生权利冲突而走上法庭,法庭在裁判后各方往往可以做到自愿接受,并可继续往来,朋友相待。败诉者并不认为这是一种莫大的“耻辱”。在中国,情形则有所不同。如儒家经典倡导“和为贵”的无讼思想,深刻影响人们的观念。在儒家看来,“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因此传统文化不主张对簿公堂,即使“有理”,也往往不诉诸法庭,因为可能即使赢了官司,也伤了和气。俗话说“一场官司十年仇”、“饿死不做贼,冤死不告状”就反映这种认识。应当看到,法律的解决方案过分注重形式与程序,常常成本过高,另外也不能“治本”,终极地化解人们之间的矛盾。另外,坚持所有纠纷都通过法律这一正式渠道加以解决,在我国人口众多、城市规模巨大的背景下,也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充分肯定传统文化中有益的一面,充分发挥传统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制定综合的纠纷解决方案。但是如果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都采取息事宁人、忍让、妥协以及和稀泥等方法解决,未必能够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在“秋菊打官司”电影中,如果村长踢人的行为不受到应有的惩罚,不仅不利于遏制故意伤人的违法行为,甚至会助长此类行为,更不可能给其他人一种警示,相反,可能给同村人提供一种不正确的指引,即踢人可以通过花钱解决,可能助长其他人从事类似行为,则村子的和谐根本无法实现。即便秋菊和村长之间和谐相处,并不完全等同于一村的村民都能够和谐,一旦规矩被破坏,其实是没有和谐可言的。

问题在于,如果秋菊提起民事诉讼讨个说法,法院是否应当给予说法?不少人认为,法院不一定要对此种案件给一个说法,最好通过调解实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这种看法确实符合中国“和为贵”的传统,毕竟秋菊和村长还要长期生活在同一个村子里。只要诉争个案中做到了案结事了,社会就和谐了。这种看法在很多情况下是没错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如此。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案结并不等于事了。如果双方自愿调解,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不分清是非地进行调解,很可能纵容一方当事人继续从事该行为。也就是说,一时的和谐并不等于长期的和谐。更何况,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并不等于一个共同体内部甚至一个社会的和谐。因为,调解活动所关注的主要是实际发生的个案。对个案的强制调解,并不能为潜在的冲突参与者提供明确的行为后果,不利于充分引导人们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权利,构建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的关系,从本源上降低社会的冲突,实现更高程度的社会和谐。

“讨说法”本质上是在维护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而规则正是维持和谐的根本保障,和谐实际上就是秩序的有序状态,而要维护这种和睦相处的秩序,前提就是大家都遵纪守法。古人说,“无规矩不成方圆”, 管子说:“规矩者,方圆之正也,虽有巧目利手,不如拙规矩之正方圆也……虽圣人所生法,不能废法而治国。故虽有明智高行,背法而治,是废规矩而正方圆也。”(《管子·法法》),这实际上解释的就是依规矩行事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性,规矩一旦被破坏,就会鼓励恶行,必然导致秩序混乱、弱肉强食。在现代社会,法律都已经设计成具体的行为规则,只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的要求去行为,就能够安居乐业、邻里和睦相处,即便出现争议纠纷,都能够按照法定的程序解决纠纷,这样才能够真正维持社会的和谐。韩非子曾经有一句名言,称为“法不两适”(《韩非子·问辩》),其包含的一层意思是,法律不可能同时满足两方当事人的诉求。实际上,法律规则要求明辨是非,必须在争议双方之间有所取舍。当然,这种取舍并不一定是非此即彼,也可以是折衷和妥协。规矩的作出,实际上就已经作出一种利益取舍。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秋菊打官司正是在捍卫法律的尊严,这是我们在新时期构建社会和谐秩序过程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都不是被写进“法律”文本就能当然获得实现的,权利的实现无一不需要有意识地去争取。秋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最终走向了公权力救济的途径,而不是完全忍让,这种做法还是值得肯定的。分清是非不仅对具体案件的公正解决有重要意义,也是有助于正义观念的体现。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我们应当强调的是,解决纠纷的目的,最终是要通过明辨是非来贯彻和实现正义,以实现长久而稳定的和谐,而不在于短期的“息事宁人”或暂时性的“和谐”。从秋菊的行为中可以解读出民众权利意识的苏醒和自觉,解读出我国法治观念正在逐渐普及。当然,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需要通过法院裁判来解决,为权利而斗争的方式有多种,通过法院裁判虽然有可能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但是法院裁判程序严格、时间较长、成本较高,不一定是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背景下,任何纠纷都交由法院解决,也未必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我们应当在情理法融合的视野下,因地因事制宜,妥善寻找纠纷解决的最合理途径。同时,我们也提倡在发生争议后友好协商,通过自愿和解、调解解决纠纷,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我们也应当鼓励沟通、协商和宽容。俗话说“退一步海阔天空”,必要的宽容、包涵仍需提倡。特别是,法律不可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解决所有的生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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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