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哪些领域明确排除反致

如题所述

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问题作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这一规定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因为该规定明确确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反致实施的前提条件是一国承认其他法域的冲突规范。既然依冲突规范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就没有反致产生的就可能了。[3]
我国的冲突法立法主要以传统的冲突法规范为主,而反致作为缓和冲突规范僵硬性和达到特定结果的手段,在排除适用反致的情况下,可以适当例外地接受反致。即使当今各国在普遍采用反致的同时,对其使用领域和范围又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公正实现,我国已有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没必要在对反致加以详细规定和明文规定接受。这一制度基本上只有当一方接受,另一方不接受时,才能实现人们所赋予它的优越性;在一些国外的实践中,它一度受到限制,可见,这一优势越来越得不到重视,反而受到削弱。由于当今世界发展迅速,可以为法律选择提供比较灵活性的方式以解决对这一制度的追求。我国已经例外承认狭义反致,借此可以避免循环指引、简化司法任务、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地法的适用。笔者由此认为,反致即使在相当长的时期扔将发挥它的某些例外协调作用的同时,我国也可以原则上拒绝反致,在例外情况接受反致。
我国目前已加入多法域国家的行列,现有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在这四个法域中,除了内地以外,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国际私法都不同程度地接受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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