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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摘 要」在侵权行为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权损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我国《国家赔偿法》上应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和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确立“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算定精神抚慰金时应兼采“不同损害不同赔偿”和最高赔偿限额两种方法。

  「关键词」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国家赔偿法》中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责任体系,以及应当构建一套怎样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的著述对上述问题的研究略显薄弱且分歧颇多。本文将尝试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构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界说

  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是指某一民事主体侵犯另一主体人身权而致对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当然,精神损害并不仅仅发生于民事领域,在公权力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确切地讲,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国家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即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国家侵权行为。国家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执行职务”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它包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第二,精神损害。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而且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即非财产性损失。目前,狭义说为通说。第三,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断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地的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这一分析同样适用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对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家对于下列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第一,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受害就其所蒙受的精神损害得以金钱赔偿,各国法律及判例学说均持肯定态度。第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有观点认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并不只是因为人格权以及人身权受到损害,财产权的损失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受损也会造成精神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哪些主体有权请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问题。

  第一,法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根本区别。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并不可能向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并且,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就已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国家赔偿法中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国家法律的不统一。故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第二,死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死者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也就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律赋予公民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其宗旨和目的是使其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的民事主体是以公民人格权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自然人的人格基于死亡而消灭,行为人对其生前人格法益所进行的侵害,对死者而言无所谓损害或不损害。因此,死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与精神抚慰金的算定

  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贝勒斯指出:“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3]精神损害赔偿金,各国称谓不同。德国民法上称之为“金钱赔偿”,在判例及学说上多称为“痛苦金”,在瑞士法上称“慰抚”或“金钱给付之慰抚”,不论称谓如何,都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法院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精神痛苦并适当补偿其损失。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1)酌定原则。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法院通常根据具体案情,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金的具体数额。(2)比例赔偿原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德国的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估算。(3)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的25丹麦马克,不住院的为10。

  我们认为,我国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时候除了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针对精神损害的特点,建构起一些指导性原则。下列原则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30].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精神损害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损害,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因此数额不宜太高。但数额也不能太低,否则起不到抚慰的作用。2、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及法官提出了许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及方法,但在很多情况下,仍然难以量化或准确量化。3、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原则。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于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并对不同个体、不同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不同的单元,计算出单项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实行综合考虑、区别对待的原则,有利于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从总体来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包括民事法律领域),现阶段尚处于摸索阶段,一个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还没有形成。

  三、《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4],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仅在《国家赔偿法》中笼统地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做法过于简单,应将具体修改条文为: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2页。

  [2] 王志民《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政法学刊》2004年第1期第17页。

  [3]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4]虞福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载于《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三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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