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中国现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史、以及缺点。急求!

最好有一些简要的改革方向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选举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确立走向市场经济的康庄大道,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的经济、政治根基和前提。

并且决定了改革和完善的主要方向是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改革的成果,集中体现在国家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上。

即: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两法”),分别对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地方组织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扩展资料:

选举原则:

现代国家通常实行普遍、 平等、 直接(或间接)选举和秘密投票等选举原则。

1、普遍选举

凡达到选举年龄的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 普遍享有选举权资产阶级虽然最早提出“普遍选举”的口号,用来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反封建专制的斗争。

但是在他们夺取政权后,却严格限制选举权,规定了诸如居住期限、财产资格、教育程度、性别、种族等选举资格的限制,直到20世纪初,普遍选举才成为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原则(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

2、平等选举

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张选票的效力相等。西方国家曾实行过一人多票原则。如英国曾实行复数选票制,即选举人除可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如占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达到一定学历,还可在其营业地选区或大学选区再次投票。

这种不平等的选举资格直到1948年才废除。“一人一票,一票一价”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也采用这一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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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1-23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包括普通地方选举和军队人民代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普通地方选举适用于一般行政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
我国近代选举制度源于清末和民国初年,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统治时期逐步形成。新中国的选举制度,直接渊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建国以后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具有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的相对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存、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并存和选举投票的秘密性等特点,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途径,是政权合法性的基础和力量源泉,是提高人民参政议政意识和能力的重要渠道,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我国选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选举理论与实践脱节,民主化程度低;选举程序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选举过程违法违规,缺乏公正、公平和公开性。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关于民主选举的理论,目标是建立理论成熟、程序完备、操作规范、监督严密的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必须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不断深化改革与保持社会稳定相统一、试点地区先行一步与全国范围整体推进相结合、总结我国历史经验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等原则。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有,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取消城乡选民选举权的差别、真正实行差额选举、建立竞选制度、实行地域代表制和单名选区制、增加候选人资格规定、大幅度削减人大代表名额、加强选举过程监督等,改革的保障机制是发展党内民主、落实人大法律地位、加强民主法治教育。

中国自辛亥革命实现政体变革之后,北洋时期搞过两次国会选举——民元国会和安福国会,某些地方军阀也推行过联省自治,搞过地方议会的选举,那段历史是中国实践民主制度的一段历史。
西方意义上一人一票的选举在中国基本上是没有的,对于中国这样的一个伦理本位和集体本位的国度,其文化的基因里就没有选举这回事,对于过去的中国人而言,所谓的选举就是选官,就是科举考试,根本就没有投票的概念。我国自1953年颁布第一部社会主义选举法起,先后四次修改了选举法,这使得我国的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民主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

改革:完善选举法,精简选举程序,加强选举监督,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改进和健全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办法,坚持实行差额选举,改进和完善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办法

从选举本身考虑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候选人不知道用政见讨好选民,主导选举的地方精英也不知道是不是应该选出合乎地方需要的候选人,即使是地方精英也不懂得选举对自己地区日后的生活有什么关系,他们只是推出他们认为合适的人而已。第二个问题,西方投票是个体本位的,一人一票,但是在中国基本上做不到,基本上没有个体本位,个人意志非常少,卖票也是集体行为,只要买通一个地方精英,那么这个精英能控制的地方的选票就都是自己的了。

缺陷;(1)目前的立法中,严重缺乏有关选举组织、选举程序、公告方式、选举中有关事项的决定方式、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证据)的要求等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违法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2)选举经费没有保障到最基层,导致为保障选民权利必须进行的有关工作无法开展,甚至有的选区领导小组连买公告用的红纸的钱都没有。(3)选民证太简单,没有编号,不能识别身份,选民证发放没有严密的程序控制,不进行发放登记,领取选民证也不需要签字,是否发放到选民本人手中无据可查。(4)选举委员会文件公然违法宪法规定,在选区代表名额分配方案中以“中共党员”、“非中共党员”、“妇女”等条件对当选代表身份进行限制,甚至还有所谓的“下派名额”和“定选名额”,直接决定选举结果。(5)对选举工作宣传不力,或者有选择地进行宣传,导致选民在社区参加选举的比例较低。选区领导小组没有按照选举委员会文件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导致选民对代表候选人不了解,影响选民行使选举权。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12-01
  中国现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史:
  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发展而来的,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权建设和选举经验的总结。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选举制度,虽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还不够完善,但却都是从当时的阶级关系和具体情况出发,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团结和组织广大人民,为巩固人民政权和完成各个不同时期的革命任务服务的。它所确立的许多民主原则为建国后建立更加完备的选举制度奠定了基础。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一些地方战事尚未结束,土地改革正在进行之中,不具备普选的条件,各地方国家权力机构按照选举、推选或选派、充任、邀请等4种形式产生代表。1952年底,开展普选产生各级人大的条件逐渐成熟。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发建国后第一部选举法。该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正式确立。1953年的选举法与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相比有了较大的进展:一是更具有普遍性。除依法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体现了平等原则。选举法规定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区域平等,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三是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四是基层政权单位采用举手表决和县以上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法。五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具体的选举程序。1953年选举法颁布后,全国开展了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普选活动。各地进行了选民登记工作,登记选民总数为 3.23809684亿人,占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数的97.18%。参加基层选举的单位总计21.4798万个,参加基层选举地区的人口总计 5.71434511亿人[1]。这次普选是一个规模巨大的民主运动,大大推动了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发展,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奠定了基础。
  从1953年选举法颁布实施以来的20多年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与此同时,阶级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工人阶级的队伍更加壮大,农民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的集体劳动者,知识分子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剥削阶级已不存在,阶级斗争已不是国内的主要矛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适应阶级关系的变动,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地调动全国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人翁的责任感,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已成为紧迫的问题。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新选举法与1953年选举法相比主要有以下9个方面的变化: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无记名投票;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按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⑨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2]。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1979年的选举法先后经历了1982、1986、1995和2004年的4次修改,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还对其进行了一次补充。
  总之,60年来,新中国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第二部选举法经历了4次修改(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一次补充(1983年)。这几次变迁,我国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民主制度建设,保障了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政治文化生活的不断进步,公民政治觉悟和权利意识的逐步增长,中国的选举制度还会继续向前发展。
  中国现在选举制度的缺点:
  1. 候选人提名和确定方式问题
  选举人大代表首先要确定候选人,这是选举的初始环节。根据我国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大代表选举中的候选人,可以有两种产生形式,一种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另一种是由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选举工作实践中,人们把前者称为组织提名的候选人,后者称为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从选举法的规定看,无论是组织提名的候选人还是代表或选民联名的候选人,都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组织提名往往为数过多,而选民(代表)的提名往往不被重视和同等对待。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酝酿、协商、讨论”的规定,为选举机构(实际上是组织部门),以“代表构成”等为理由,运用“酝酿协商”方式清除代表(选民)联名的候选人提供了“制度暗道”。鉴于此,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明确“酝酿、协商、讨论”的具体程序,从制度上堵住为了实现所谓的“组织意图”,人为操作代表候选人的“暗道”;另一方面有必要限定组织提名推荐的候选人的比例,从而确保选民或代表推荐的候选人占相当的比例。
  2. 候选人的介绍方式问题
  候选人的介绍方式是选举过程很关键的一环。1979年选举法规定可以以各种方式宣传候选人。但是,20世纪80年代一些高校便利用这一方式搞竞选,有人并在竞选时发表“自由化”的言论。于是,1982年修改的选举法将原来以各种方式介绍候选人改成只能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候选人。但这一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不重视对候选人的介绍的现象,如有的地方对初步候选人几乎不做介绍;有的地方对候选人的介绍过于简单、抽象,且千篇一律、套话连篇,反映不出一个候选人的德、能、勤、绩等素质;有的地方只有主持选举的机构向选民做一书面或口头的介绍;有的地方在介绍候选人时,厚此薄彼,等等。鉴于此,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这一规定只是“可以”而没有规定“必须”,且还需要“选举委员会”组织后才能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因此,实践中这一介绍方式并没有得到普遍运用。当前,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选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必要恢复 1979年选举法关于候选人介绍方式的规定,同时从社会稳定、国家安全角度对候选人的言论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使代表候选人可以有秩序地开展竞选活动。
  3. 官员代表过多问题
  近年来,官员代表过多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学者焦洪昌指出,官员代表偏多容易产生几大弊端:其一,人大代表中官员太多,会把官场上的位阶观念带进来,例如小组讨论发言的时候,就会很自然地请领导先讲,这样就有悖平等。官员代表和真正来自基层一线的代表掌握的政治资源和话语权不能同日而语,这又伤害了人大代表的平等原则。其二,各级人大最重要的职能是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官员在代表中占过多的名额,就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情况,很难公正履行代表职责。其三,各级人大代表还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如果人大代表中大多是官员,就很难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很难反映民意,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其四,官员占的比例、数额太多,来自基层的代表肯定就会很少,会使基层的利益不能得到真正表达[8]。当前一些地方也开始采取措施降低官员代表的比例,如新疆规定县(市、区)人大代表中领导干部代表比例不超过25%,工人、农牧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人民等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75%,上海市人大在 2007年换届过程中实行了新的原则:减少干部代表,增加一线工人农民代表。将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应规定“一府两院”的公务员不得成为人大代表。
  4. 农民工选举权保障问题
  我国选举法对每一个具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给予规定和保护,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愈加频繁,农民工选举权利出现了日益被边缘化的现象。按照现行的选举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在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方式、代表名额分配上主要是以户籍为基本依据的。原则上农民工是不能参与所居住社区的选举,而只能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但是农民工要回乡参加选举的成本过高,而且乡村的选举与自身利益关联性也不大,致使其往往会放弃在户籍地的选举权利。由此导致农民工既无法在户口所在地实现选举权,也不能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成为政治参与的“体制性边缘人”。因此,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选举制度,将完全按户籍人口分配代表名额的规定,改为以常住人口为准计算代表名额,并使农民工享有在其居住地的选举权利,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5. 选区划分问题
  我国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据此,我国城镇居民只要是有工作的,都在工作单位参加选举,只有没有工作的人才参加按社区划分的选区的选举。这样一种选区划分方法固然有利于选举工作的组织,然而从发展民主政治的角度,按单位划分选区有许多弊端:其一,选区有多个单位组成,由于选民职业不同,个人的意愿和要求千差万别,不仅对于组织参加选举活动、了解代表候选人都带来一些困难,代表也很难正确集中选民的意志。其二,在单位选区选举,规模大、员工多的单位必然占有一定优势,小单位产生一名人大代表则十分困难,出现“大鱼吃小鱼”的情况在所难免。其三,单位作为独立组织,它的利益与所在地人大涉及的公共事务没有太大的联系,它没有办法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的方式来更多地表达自己在驻地的利益。因此,单位选区对待代表选举普遍持着完成行政任务的态度,往往由领导决定和指派代表候选人。其四,当前,在大量的“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的情况下,参加单位选举的选民对选谁做这一地区的人大代表兴趣不大,他们更关心自己居住地的水、电、交通、环境、卫生、教育等公共事务问题。因而,选民对单位选举的自觉参与程度不高,多半为了“完成任务”而去,导致单位选举冷淡化倾向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取消单位选区。
  6. 选举管理组织的中立性问题
  根据我国选举法,间接选举的代表均由他所组成的代表大会的常委会主持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另外设立的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镇级的选举委员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但在实际工作中,选举的组织领导都是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进行的,在换届时同级党委都要成立换届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干部组成。所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部门(尤其是组织人事等部门)均对选举的各环节有实质的影响渠道和手段,成为有重大实际影响的“选举组织”,致使人大代表的选举并没有中立的、独立的选举机构来保障,实践中往往操控在各级党政机关手中[9]。为了确保选举过程的公平、公正和透明,须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和中立的选举组织。世界各国选举组织依据选举管理机构的体制结构和行政架构的总体特征,有三种基本的模式,即独立模式、政府模式和混合模式。从我国具体情况看,可以采取选举管理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拥有双重的结构,由一个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的政策、监视或者监督组织(就像独立模式一样)和一个设置于国家或者地方政府部门内部的执行组织(就像政府模式一样)共同构成。在这种模式下,具体选举活动由选举管理机构中的政府执行部分来组织,而选举管理机构中的独立部分则主要负责政策决定和选举监督。”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11-11-23
你做梦呢?现在中国选举还有制度?让你选谁就选谁呗……追问

额~、、老师要交的论文,你敢这样写么。。。

追答

http://wenku.baidu.com/view/eed1265e312b3169a451a40d.html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8/22/content_1039490.htm
http://wenku.baidu.com/view/ca78a94669eae009581bec73.html
http://tieba.baidu.com/f?kz=124598941
http://news.sina.com.cn/o/2004-10-26/17484043586s.shtml
谁让我讨厌呢,写我就算了,分太少,不划算,给你点资料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