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1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