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

如题所述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首先,第十八条指出,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或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载明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的要求,包括选址、定点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产业政策规定,不得建设国家禁止生产和严格限制生产的污染环境的产品的项目;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必须同时建成综合利用设施;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指标;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定址;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投产。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金融机构不予以贷款。



第二十二条要求区域开发项目在开发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批准该开发区建设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确定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划定环境功能区域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并严格控制其他产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否则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关闭。



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北起北环高速公路、东起东环高速公路、西南至荔湾区、芳村区以及海珠区与南海市、番禺市的行政区域分界范围,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工业区必须调整和逐步改变功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工业项目应分批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在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不含新溶镇)行政区域,广州大道以东、华南路以西、广(州)深(圳〉铁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区域,不得新建和回迁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要求新设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对现有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限期建成脱硫装置。



第二十六条要求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落实资金、用地。新城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排水管网逐步实行干管截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人口二万人以上的城镇、工业区、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必须集中处理;新建的居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或建设独立的生活污水综合处理设施,使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扩展资料

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实际制定的保护环境条例。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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