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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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作为与国家密不可法分的社会 现象,是在一定条件下生产和发展的。那么,法是怎样产生的呢?在古代和中世纪流行君权神授、法自神意的观点。就是说,法起源于神、天或上帝的意志。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法起源于人性或人的需要,并断言人类在进入国家以前的自然状态中就有法,即“自然法”,而且它是永恒不变的。19世纪出现了“民族精神论”,认为法来自民族的精神或历史传统。直到现在,绝大多数西方法学家和人类学家仍然主张国家产生以前就有“原始法”。

  人类到了原始社会晚期,原始人“学会靠人类的活动来增加天然产物”,即学会了经营牧业和农业。特别是由于金属工具的出现,使生产工具整体上有了较大的改进,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使个体劳动成为可能。适应这种生产力向前发展的要求,生产资料公有制逐渐向生产资料私有制转变,劳动产品也逐渐落到个人手中,后来发生的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私有制的产生。特别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每个人的劳动产品除了维持本人的生存以外,开始有剩余,于是剥削有了可能,吸收新劳动力变为有利可图的事情。因此,战俘不再被杀死,而作为奴隶被保留下来,这就产生了人类社会第一代剥削者和被剥削者——主人和奴隶。
  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个体劳动成为普遍可能的事情,由此引起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的确立和子女继承财产的父权制的产生,并使财富逐渐积累于家庭之中,出现了个体家庭私有制。由于属于各个家庭的财产差别的不断扩大,出现了穷人和富人,并且逐渐向两极分化。特别是随着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商业的出现,贸易的扩大,货币和货币高利贷以及土地所有权和抵押品的出现,原来属于氏族内部的自由人,也开始大批沦为债务人,继而沦奴隶,正如马克思所说:“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一致变为氏族成员之间的对抗”。这样既定的总的历史条件下,必然地导致奴隶制度。奴隶制的出现,改变了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在奴隶制出现之前,生产和交换是整个社会平等互助的生活基础,奴隶制出现后,生产和交换则成为少数富人剥削穷人、奴隶主剥削奴隶的物质前提。过去概括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的习惯失去了人们自愿遵守的客观基础,奴隶制的出现也根本改变了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过去那种原始的平等友爱 关系逐渐由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所取代,过去那种以纯粹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组织逐渐被以地域与疆界的统属关系的社会组织所代替。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分离打破了人们过去那种共同劳动、共同消费的生活秩序。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处于日益尖锐和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中。
  在新的社会关系面前,社会自身再也无力解决这种对立的冲突了。为了 不使社会和相互冲突阶级在残酷的斗争中同归于尽,于是就需有一个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把这种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由此产生了由特殊的公共权力强制确立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必要。适应这样的社会结构和历史条件,新的社会组织、权威系统和新的行为模式应运而生。这种新的社会组织、权威系统和行为模式就是国家和法。由此可见,法的产生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这一社会基本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法的产生是同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分不开的。否定法产生的必然性以及法与阶级和国家必然联系的观点是不符合这一基本事实和客观规律的。与国家和法产生的同时,系统的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产生了。

  我国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学研究就很兴盛,并有专门的法学著作问世。其后历代都有丰富的法律思想。但是。直到本世纪,法学始终被包围在封建主义的哲学、伦理学、政治学之中,独立的法学更是无从谈起。
  从发展阶段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法学的历史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即夏、商、西周时期,春秋战国时期,西汉至清代中期、清末至中华民国。
  春秋战国的几百年是中国法学兴起和大发展的时期。当时各种学说、学派层出不穷,构成了百花竞放的繁荣景象。儒、法、墨、道四家都为法学的兴起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其中法家的贡献尤为突出。儒家人性善的哲学出发,强调圣人、贤人、圣君、贤相个人的统治力量,重视道德礼教的作用,主张礼主刑辅,综合为治,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哲学论证。墨家从天意乃法的根源法律观出发,主张以天为法,循法而行,他们还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社会信念,主张在经济上重视生产、节约、利民,在刑罚上“赏当贤,罚当暴,不杀无辜,不失有罪”道家从“小国寡民”的理想国设想出发,反对制定各种礼法制度,主张一切顺乎自然,“无为而治”,甚至断言“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这是中国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先河。法家的代表人物大都是政治活动家。他们在政治活动中,总结了历史上的现实的治国经验,把法治推崇为立国和治国之本,明确提出“援法而治”、“以法治国”等主张,并发动了一系列旨在实现法治的政治改革和变法。在主张和实行法治的过程中,法家的代表人物发表了许多颇有见地的新思想,法家学说曾经成为“显学”。法家的思想和主张对中国封建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曾经是一个巨大推动。其推动作用不亚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在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取代封建法律制度中的划时代的作用。
  经过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中国古代法学非常昌盛。但是,这种局面随着秦朝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的出现而终止。从汉代起,在法学领域出现了通常所说的“律学”,即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法学。三国魏明帝时曾设律博士,专门传授律学,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法学昌明的景象。
  在长期的封建社会,律学是正统的法学,是法学的代表。但不是唯一的法学,除律学之外,还有各种风格不同的法学研究方法和价值取向不同的法律思想。特别是明末以后进步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研究对律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结束了剥削阶级在中国的统治地位,也结束了二千多年的封建主义法学和国民党的反动法学,取而代之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从此,中国法学走向了科学的道路。

  到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法学领域才发生了根本变化。在无产阶级革命斗争实践中产生和发展,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中不断丰富和更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人类历史上最进步、最科学、最有活力的法学。马克思、恩格斯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开创了法学的新纪元。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创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和法律理论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宝库。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理论极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通过对法理学的学习,使我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了法的沿革和演变,特别是对法的起源、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我国法学历史及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今天我们来研究法、学习法的知识,对于我们在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极为重要,对于我们今后如何掌握好法、运用好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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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2-03
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为手段。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律一般限于宪法。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基本的法律:   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   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