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的公立学校是政府资助的,就连校长都是没有权力说退就退的,更不要说是学校的教师了,不像私利的想开除不需要上报,公立的还需要上报教育局才能审核。
对于严重违纪、违反法律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该如何处理,各方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未成年在校学生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无权开除;有人则认为,为了保护一个或者某几个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损害绝大部分学生的受教育权,实际上会造成更大的教育不公平,对这些学生学校应予以开除。对此,人们不禁要问---
十七岁的林某是一名在校学生。一天,林某将一个学校的两台电脑盗走。因林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法庭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庭审中,林某痛心疾首,表示想回学校继续读书。为了能与学校一起做好帮教工作,使其改邪归正,办案法官和律师来到林某就读的学校,动员学校派人参加庭审旁听,宣判后让林某返校学习。不料,学校却拿出一份学生违纪处分表,声称学校与林某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原来,学校已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取消了其学籍。面对办案法官的多次解释和劝说,校长以收留一名盗窃犯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为由,拒绝林某重返学校。
这个案例涉及到学校是否有权开除未成年学生的问题。对此,各方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在校学生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无权开除;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受教育权的本质是要保护绝大多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为了保护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损害绝大部分学生的受教育权,实际上会造成更大的教育不公平。
为了解决这一争议问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这一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第二,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就可以开除。这就规范了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情形,使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更加具备了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等规定,下面就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即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可以开除未成年学生。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其另一层含义就是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罚,正处于在羁押场所接受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处罚期间,学校可以开除并取消其学籍。但是,在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后,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罚不在羁押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对于要求复学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复学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门外。
在案例中,林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判处缓刑,并有复学的愿望,学校应当给其办理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案例中学校和教师为了所谓的“名誉和前途”,将失足未成年人拒之校门之外,是违法的。“迷途的羔羊要返回羊群”,这个要求是正当的、积极的。如果学校拒收,势必又让其陷入无援无助之境,他们可能又要继续危害社会。依法接受未成年犯入校读书,是学校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此外,学校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就取消了林某的学籍,声称林某与学校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做法违背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规定将收容教养的对象限定在十六岁以下的人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主要是针对那些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一种管教措施,政府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执行,教养场所在劳动教养机构而不在少年犯管教所,期限一般在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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