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有专门的针对公务员指定的《公务员法》,《劳动法》中规定的加班费不适用于公务员,他们没有加班费,只能安排补休。
《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公务员法》已明确规定,公务员加班没有加班工资,因工作原因加班可进行调休;三是《公务员法》要求公务员必须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一般不要求进行加班。
公务员福利
公务员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也就是由国家为他们提供工资、退休和福利等保障。公务员属于国家财政供养的人员,但并不是财政供养的人员都是公务员。
财政供养人员的很大一部分,如公立学校的老师、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等,虽然由国家负担其工资福利,但不属于公务员,因为他们不具备另外两个条件。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公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公务员的工时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此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公务员,全称为国家公务员,是各国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的公职人员。在中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职位按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于具职位特殊性,需单独管理的,可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根据人社部5月30日发布的《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公务员716.7万人 [1] 。
“公务员”一词,是从日文“公务员(こうむいん)”翻译过来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称“文官”,战后改称为“公务员”;法国直称为“公务员”;联邦德国称为“联邦公务员”或“联邦官员”。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仿效英美等国,建立起自己的公务员制度,把政府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称为“公务员”。
资产阶级革命后相当长的时间里(直至19世纪末),政府的管理职能十分有限,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公职人员的任用仍以任命为主。
2005年4月27日,由我国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是建国50多年来,我国公务员管理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也是一部关于公务员管理的总章程。显然,《公务员法》的出台,其立法意义非常重大,其行为效应值得期待。值此全国各地认真学习公务员法、努力把握精要以便正确贯彻执行之际,笔者在学习中觉得,公务员法的有些规定似有值得商榷之处。因去年笔者曾在江苏监狱网上,就《公务员法》中的有些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过自己的异议,这里为不再重复,笔者仅就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存在的不足与实施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工时制度简析
所谓工时制度,就是关于工作时间的具体规定。它的内容包括每天工作时间的小时数、额外劳动的休息补救与报酬补偿、工作人员可以享有的假类,如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公休假以及私假、病假等。就工时制度的来源来看,有法定工时制度――由法律明文规定;也有协定工时制度――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就某项工作或某种工作进行协商确定。必须承认,法定工时制度具有优位性,且法定工时制度有权涉问协定工时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行业、任何一个单位,都应有明示的工时制度。工时制度的明示,是人权的基本要求;是员工劳动合法权益保障的基础要件。员工的工资给付、劳动补偿、工余休息、身心健康、甚至员工的生活规划、继续教育、继续工作的选择判断都与工时制度密切相关。工时制度的制定,不仅要合法,同时更要合情合理。我国现行的基准工时制度,是1995年国务院第174号令规定的,其中规定的工时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公务员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及其积极意义
我国《公务员法》将公务员工时制度纳入工资福利保险体系,视为公务员福利制度的一个部分。《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这一规定,从积极的方面来看,第一,保障了国家公务员日常工作的基本工时,“给予相应补休”的规定对超时工作起到一个制肘作用,使超时不能任意,必须付出代价。第二,用法律文字肯定表明了公务员享有法定休假的权利。第三,明文规定了公务员加班的法定补偿方式是“给予相应的补休”而不是其他经济补偿或物质补偿。总体上讲,这样的工时制度,无论是不超时工作、还是休假、补休,对保障公务员的身心健康、愉悦性情、保持工作活力、都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公务员法》在制定公务员工时制度时的立法出发点之一。
三、《公务员法》关于工时制度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与实践问题
工时制度是人们工作与生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因此,关于工时制度的制定不可不慎。我国《公务员法》仅以51个文字符号,试图表达清楚公务员的工时制度,虽然惜字如金,符合了立法的一般原则,但如此少的方字又怎能涵括原本非常复杂的公务员工时制度的诸多内容。这里的不足与问题是:
1、对加班的补偿方式设定得过于简略。《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单一的补偿方式,显然不切实际。如果公务员加班后,不能补休怎么办?在过去的实践中,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都只给予补休,常常没有补休的机会。工作的持续性、连续性、繁忙度总是要求公务员在加班以后,必须正常工作,哪一日也不能休,否则就将影响部门甚至于单位的正常工作。
2、对公务员工作时间的例外情形没有考虑。《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这可以理解为就是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显然,这与劳动法的规定较为相似。但机关工作毕竟不同于企业工作,公务员的工作时间也不同于企业员工的工作时间。不少机关如公安派出所、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等单位,国家统一规定的工时制度在这些单位没有普适性。这些单位的工作时间应当属于工时制度的例外情况,如只要上班,并不是八小时就能解决当班过程中的问题,经常会有急手的问题必须立即解决;这些单位的公务员,有不少人无法享受每周“双休”,因而在立法中应当有所考虑,而不能视而不见。
3、对加班时日的不等量置换关系缺乏认识。公务员在工作中经常需要加班,这是工作的客观需要。但在加班问题上,在何时加班,如何补偿应当有所区别。从加班占用时日来区分,加班可以分为平时工作时间的延长加班;休息日不能休息的加班;节假日不能放假的加班;公休假不能公休的加班、以及婚假、产假、探亲假时间被部分或是全部占用的加班。显然这些加班占用的时间纵然相同,工作的价值也可量化为等值,但被占用的同量的时日,他们的价值本身并不相等。因此,在平常的下午和晚上加班,与休息日加班不能等量齐观;休息日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加班更不能等价补偿。如果一味地仅以补休作为利益平衡手段,其实这是无法平衡的。因为各个不同的休息时日,它所包含的内容与意义是不一样的。尤其是国家法定节假日,这种节假日的设定,并不仅仅是为了休息,还包括庆祝、团聚、亲情交融等若干精神活动内容,如果不能休息,则无法通过补休来弥补已经失去的精神利益。再如婚假、产假期间由于工作需要,被要求加班,我们给予补休已是时过境迁,有何价值。
4、关于加班的实施没有运作的起码程序规定。对于一个具体的单位而言,工作最好是常规运行,而不应动辄加班。保持工作常态,是最理想的选择。因为加班意味着打破单位常规,也使个人的业余时间配置计划受到冲击。因此加班不能轻易。如果不是必须加班,则应当不要求员工加班。在此,最有效的控制手段应当是关于启动加班的程序规定,有了程序保障并依程序而行的加班才是合理的加班。
四、他山之石――劳动法关于工时制度规定的学习借鉴
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在第四章规定了工时制度,其中对于用人单位的加班运作,及加班后的劳动补偿问题,规定得较为完整,有不少内容对公务员法的相关立法与修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特此专门引述并加适当分析。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劳动法》这一章关于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中,笔者觉得,其中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一是通过非常具体的规定,切实明确并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及额外劳动的利益补偿等合法权益,相比这下,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的规定与保障用语含糊,缺乏切合实际的保障措施。二是劳动法关于加班的涉问要素的规定,更有利于规范加班活动。如一般情况下,为了生产需要的加班必须经过工会和劳动者本人的同意才能加班,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而特殊情况下的加班,由于事出有因,加班带有无条件性,但又显得合情合理。三是关于劳动者加班的补偿办法,区分类别,务实可行。特别是充分考虑了补休与补偿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通过补休与休息的等量与非等量换算,清楚地区分了可补休与无法补休只能经济补偿的情形。这些规定无论是从立法的科学层面还是从立法的技术层面,都应当在《公务员法》中得到体现。当然,由于《劳动法》制定于1994年,当时我国刚开始试行“五天半”工作制,因而在每周劳动时间的规定上,采用了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现在这一规定虽已过时,但这不是劳动法本身的错。
五、关于《公务员法》工时制度的立法修改意见
经过上述分析比较后,笔者认为,《公务员法》关于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立法修改,否则,实践中必将矛盾重重。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修改进议:
1、在工时的规定上,认同意外情形,将工时划分为一般岗位工时与特殊岗位工时,为《公务员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作出相关具体规定留有适当的余地。
2、在加班的补偿方式上,应当吸收经济补偿方式。考虑到工作的不同情况,在无法补休时,通过经济补偿,不仅是对公务员个体利益的保护与平衡,也是及时而又切实有效地对公务员加班工作价值进行的充分肯定与鼓励。
3、对于公务员加班占用的不同时日应有不同的补偿措施。
(1)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可以选择补休或给予150%的劳动时段报酬。在此,补休应是优先,只有在无法补休时才考虑给予经济补偿。补休应当体现及时性,不宜将时间拖得太久,否则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在此,需要强调,补休与经济补偿均是有条件适用,而不是任选择适用。
(2)对于休息日时间的加班。可以选择补休或给予200%的经济补偿。这里同样要补休优先,如果不能补休,才考虑给予经济补偿。但这里为什么要强调给予200%的经济补偿呢?因为从个人闲暇时光的支配使用情况来看,在平时,个人的闲暇时间是片段的;而在休息日,个人的闲暇时间是相对完整的,片断闲暇时间的利用效率在平均的价值量上要低于完整闲暇时光利用价值。因此,反映在数量上,就是经济补偿高出了50个百分点。
(3)对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这种加班是无法补休的,只能在经济上进行适当补偿。在此,综合目前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一定地区员工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单位实际情况,应当给予平常工作日300%的经济报酬。因为在法定节假日,公务员所拥有的闲暇时光其利用价值特别是其中蕴含的精神价值远远大于其他时段的价值。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迫不得已,否则不应当选择加班,加班应当被严格控制。
(4)对于公休假不能公休的加班。这种加班应当视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补休在此已被否定,否则就不存在不能公休的问题,因此应当适用给予200%的经济补偿。
(5)对于婚假、产假期间的加班,这种情况虽然不多,但不是没有。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补休无济于事,只能以经济补偿来弥补。对于婚假,应当充分考虑人所以为人应当具有的情感因素及其价值;对于产假,应当全面考虑加班对个人身体恢复的影响。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对婚假、产假期间加班的公务员给予500%的高额经济补偿。
4、在加班问题上,设置若干的选择要素纳入加班程序。包括事情的重要性、急迫性、影响面、合理性、是否需要协商等要素。加班是一个非常慎重的事,该加的班不能不加,否则影响工作;可加可不加的班尽量少加,避免利益格局的破坏;不需要加的班则不应该发生,否则造成的不仅是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国家集体利益的浪费。在程序中设置若干涉问要素,则可以帮助判断一个具体的加班事项是否确有必要。其中还应当再根据事件的轻重缓急,分出可与公务员本人协商的加班事项,和不需要与公务员本人协商的加班事项。对于需要协商的加班事项,应当征得公务员本人同意,在确保不影响公务员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加班;对于因事件非常紧迫,必须立即完成,加班不可阻逆时,则公务员本人必须作出个体利益牺牲,无条件服从工作的加班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