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改革时期所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2)《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3)合作化和人民公社时期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的文件材料;
(4)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5)《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
(6)依法没收、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以及依法出让、转让林地使用权的合同书;
(7)国有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8)1966年前划为国家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9)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人民政府明确属于农村集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10)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1)依法形成的林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和调查的有关成果资料;
(2)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山林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3)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边界地图;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