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当原则

如题所述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均衡或者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根据罪刑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

罪刑相当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这一精神反映在立法上,刑法分则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时,根据罪行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确定轻重有别的法定刑。犯罪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危害也有轻有重,因此,在立法时,各个法律条文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其次,在刑法总则中确定某些情况的处理原则时,也须贯彻罪刑相当的原则。例如,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处理原则,对自首、立功、累犯的处理原则以及数罪并罚的原则,都是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

第二,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而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一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而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方面因素所有机结合。刑事立法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一定的幅度,以便使司法部门适用时能根据罪责的轻重作出选择。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主要有: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判处刑罚时,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过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

意义
贯彻罪刑相当原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对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刑事立法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能协调各种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确定刑法打击的锋芒和重点,起到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作用;其次,刑事司法工作中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能防止刑事审判中畸轻畸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不但能有效地惩罚犯罪,而且也能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以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罪刑相当原则是指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的量刑原则要均衡,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理论支撑是古典与近代学派理论碰撞后刑成新的罪刑相当原则,即罪责刑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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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1-07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概念
基本要求
历史沿革
理论基础
基本蕴涵
立法体现
目录
1摘要
2基本信息
3基本概念
4基本要求
5历史沿革
6理论基础
三权分立
心理强制说
7基本蕴涵
8立法体现
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9司法适用
司法认定
司法解释
司法裁量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基本信息

中文名
罪刑法定原则
外文名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法律政策类型
刑法
主要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是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所属国家
中国

基本概念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到了17、18世纪,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基本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在这期间,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反映在立法上,要求罪刑法定原则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罪刑法定原则发生了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转变。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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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

(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受到严峻的挑战,代之而起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各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的从现代法治国家意义上理解不仅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同时也包括了衍生的概念,即刑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是,从历史上,这一子概念从时间上远远早于罪刑法定这一母概念。公元438年,狄奥多西二世时期颁布的Codex Theodosianus,即《狄奥多西法典》中已经有此规定:“任何皇帝颁布的法令不在过去而只在未来生效。(拉丁原文:Omnia constituta non praeteritis calumnia faciunt sed futuris.)”参见:Codex Theodosianus, 1.1.3 (438), edd. T. Mommsen, P. Krüger, Berlin 1905. 当然,这并不代表这样的一个类似不溯及既往的结构就已经具备的现代法治国家甚至启蒙时代时期才具有的法律意义。并且,法律的时间效力发生和存在的动因在早期,主要是国家的新主人为了建立自己的权威,因为这一时期的规则产生背景,体现的是一种实在(positiv)法化的过程,是在当时神法、习惯等非规范因素占国家治理很大部分的背景下制造真正意义上的规则(Normenschaffend)的过程。因为只有规定了新内容的规则才是有可能让人们不服从的规则,与那些不旨在针对具体的新的问题的,对先前规则进做解释抑或扩充的“律法”是有本质区别的。见:Bar, L. von,Gesetz und Schuld im Strafrecht : Fragen des geltenden deutschen Strafrechts und seiner Reform, B.I, Das Strafgesetz, Berlin 1906, S. 61.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这个命题虽然是用拉丁文表示的,但并不意味着在古罗马法中就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根据有关学者的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称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因此谈不上严格意义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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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更为系统与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那么,这些规则应该采取什么形式呢?洛克认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孟德斯鸠也有类似的论述,但是,较为明确的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氏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它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的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以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刑罚擅断进行了猛烈地拼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一语更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若揭。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法国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法国制定了刑法典,并于1810年公布施行,这就是举世闻名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 。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1810年《法国刑法典》一经颁行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以上是罪刑法定原则从学说到法律的历史沿革,由此可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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