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电动车的认定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据此,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予以确认,即作出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对涉案车辆的基础参数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作出处罚决定,属处罚依据事实错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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