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2000)

如题所述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三、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四、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五、第五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六、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报告应当附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需要撤换同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报告。”七、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八、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九、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修改为“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在第三款“决定撤销”后增加“或者免去”。十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十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修改为“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对拟任免人选必须认真考察。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任免理由。”十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进行考察。”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二款中的“从政发言”修改为“任职前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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