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

如题所述

环境污染不仅破坏生态环境,而且会对人类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该行为入罪有利于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共经历了三次立法修改,从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扩大处罚范围,再到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三档法定刑,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环境污染的防治。

(一)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才能够处罚,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污染环境罪的雏形,初步规定了该罪的行为特点与量刑标准。

(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扩大处罚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要求,将本罪的成立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显然这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意在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即使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是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也要面临刑事处罚。该修正案的出台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三档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维持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即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修正案将第二档法定刑的“后果特别严重的”进一步修改为“情节严重”,增加了第三档法定刑的4种具体适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第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至此,污染环境罪具有了更高的法定刑,处罚的行为对象也越来越明确。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所确立的环境保护制度。

(二)客观方面

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具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1.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是指我国为了保护环境所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

2.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排放、倾倒与处置三种行为具有的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暴露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污染环境。排放包括泵出、溢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运输工具将污染物废弃在环境之中;处置是指以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处理污染物。其中,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司法实践中,认定以上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危害等,综合判断。对于名为运输、储存、利用,本质上是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比如,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不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危险有害成分流失、挥发至环境中,这样的行为经过实质性判断便可以认定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关人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3. 有害物质

本罪所称的有害物质是指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标的固、液或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污染案解释》)第17条规定,有毒物质是以下物质:第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第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第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根据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办理污染案纪要》)指出,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值得注意的是,“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被列入了“其他有害物质”。

4. 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实践中,行为人出于逃避高额处理费、图省事等原因进行的污染环境行为可谓五花八门,后果严重的需要面临刑事处罚。根据《办理污染案解释》第1条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指:第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环境意义,是满足人类基本生存需要必不可少的一环,因此这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只有行为和污染物种类。第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根据上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第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这三条均是对排放物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要求。第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暗管、渗井等方式隐蔽性非常大,这种逃避监管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因此只要采取这种方式排放有关污染物就认为是“严重污染环境”。第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其中,“二年内”计算的起点是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计算终点是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第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第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第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这是从所得收益与造成损失的数量上进行衡量。“公私财产损失”是指,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第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第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三)犯罪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触犯本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我国坚持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人员,既避免打击范围面过大,也避免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构成本罪的单位犯罪,出发点应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的之一,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一,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将人比作单位,单位的决策机构就相当于人的大脑。单位决策机构经过决策程序作出的决定就可以看作是单位的意志,因此,此种情况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第二,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第三,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单位依赖其成员存在,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分管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做出的决定,应该视为单位意志。因此,无论是这类人决定、同意的行为还是他们追认、纵容、默许的污染环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单位作出的决定。第四,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相当于人的签名,能够代表单位同意实施某类行为,单位调用单位车辆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中故意的内容只要求对污染环境的基本结果持明知且希望或者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放任其发生的态度,而不需要对人身财产损失持此种态度。根据《办理污染案纪要》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应当综合判断,根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是否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并结合其供述,全面分析。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第一,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这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有关资质,或者虽然取得有关资质但是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污染物,对有关规定置若罔闻。第二,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第三,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污染防治设施是污染物处理的基本工具,不按要求使用与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会产生类似的后果,以上两条均是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第四,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在有关部门已经警告或者处罚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继续生产,这能够表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是对其放任不管。第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第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第七,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第八,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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