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靠职工、预防为主、公正公开、协商协作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铅型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工会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情况的宣传工作,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调查核实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劳动违法案件及处置情况进行曝光通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工会应当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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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本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本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会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旗县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或者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五)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生产业务等培训,并负责其考核及管理;(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本区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二)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四)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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