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双方在法律上的实质平等而对双方权利进行的不对等分配,是一种“平等下的不对等”。
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法律关系地位的“不对等性”既不能简单的解释为行政主体的命令和行政相对人的服从,也不能简单的被理解为行政主体一方只行使权利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只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对应的情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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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1)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不然法律关系不可能是行政法律关系。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不能由另一方当事人代替,各自的地位和法律角色是确定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2、具有不对等性。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
4、所引起的争议在解决方式及程序上具有特殊性。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行政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