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的土地经营自主权体现在哪些方面?

如题所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实际上就是承包方对土地的经营自主权。这项权利可以说是承包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它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农户成为了中国农业生产的最基本的单位。这项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依法对承包地的使用权。

承包方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实际上是农户使用承包土地的自由,即承包方可自由决定如何使用该承包地,例如自由决定种什么,如何种。当然这项权利同时也包含请求他人不干涉其使用土地的权利,这里的“他人”主要是针对发包方,但也可能是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实际上在目前的制度下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并不完整。长时间内,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对农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农户对于种植作物种类的选择只能听命于国家。虽然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统购统销的范围已大为缩减,但各种形式的统购统销制度仍然广泛存在,特别是在产粮区,农户选择种植作物的权利仍然受到各种限制。在一些地方更是出现了地方领导人为了突出“政绩”,不讲科学,不考察市场需求,强令所有农户大面积种植单一作物的现象,即所谓“一乡一品”、“一村一品”等。这是对承包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土地利用的效率。对此种现象应当予以制止,使承包方对承包地的使用权能依法得以充分实现。

(二)依法对承包地的收益权。

收益权就是承包方有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果树产生的果实,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无论是从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还是从生存保障的角度,承包方对承包地的收益权都是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度的核心。

即使是在人民公社的土地制度下,农户的收益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但由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再加上生产力水平较低,农业生产的效率不高,实际上农民从土地上得到的收益很少,多数地区仅够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存。

实行包产到户后,在收益分配上确立了“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原则,明确了农民对于剩余收益的权利,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也提高了农民自己的收入。但也应当看到,农民收益的增加不是由于国家、集体收益分配的减少,而是由于生产效率的提高所带来的。实际上,“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分配顺序,而没有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农民除了缴纳国家税收外,还要负担乡、村两级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这些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方式和时间非常不确定,这极大地影响了承包方对承包地的收益权的实现,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业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因此,如何使承包方对承包地收益权更加确定和充分实现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重点,也是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要目的。

(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

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即是农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经营,如决定进行种植的时间、品种等;产品处置权是指农户在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后,可以自由决定剩余的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发包方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农户的生产提供指导性的建议或者提供各种生产、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但是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制农户种植某种作物等。但直到现在,在许多地方还存在行政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现象,这种行为与法律和中央政策是相违背的,必须停止。

(四)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例如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是承包方对承包地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这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央政策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要强调的是,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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