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流程

如题所述

在民事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法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执行难,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给其他人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流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变更执行人申请书范文
      变更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xxx(基本身份情况,如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列的基本身份情况)
      申请执行人:xxx(基本身份情况)
      被执行人:xxx(基本身份情况)
      申请事项:
      请求将xxx人民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xxx。
      事实与理由:
      须陈述自现申请执行人转让本案债权开始、至申请人受让债权止的历次转让本案债权的经过,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经过,包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时间,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时间、方式;须陈述申请人取得本案债权的具体份额,是否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或是部分债权,仅受让部分债权的须具体说明受让了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哪一项债权。
      综上,特请求将xxx区人民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xxx。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x年x月x日
三、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2、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3、追加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4、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于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就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执行规定》第78条、《适用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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