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够严谨。政府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虽然同步编制,但由于政府采购金额较少等多方面原因,预算单位采购预算编制比较简单,公共支出项目不够细化,难以从全局上把握全年政府采购工作,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随意性。造成有的单位将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项目进行私自变更,影响了政府采购预算的严肃性;少数单位编制预算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对计划采购项目心中没底,情况不明,少编漏编,造成政府采购工作被动,影响政府采购预算活动的顺利进行。(二)供应商资格审核不够严格。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采购人应依法依规,严格查询核实。但是,在采购过程中,可能有的供应商为达中标目的,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或者通过挂靠有资质公司等等方法,获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一些政府采购人员为牟取私利,让一些不具备资质的企业,进入供应商信息库或为其提供参与具体项目的机会。(三)质疑投诉处理不够妥当。有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可能对供应商质疑消极应对,敷衍塞责;有的屡找借口,推托责任;有的置之不理,将矛盾上交。导致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政府采购管理者及参与人在审批、组织和评审政府采购项目时,把关不严,执法不力,责任意识淡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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