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可以配合劳动监察调查。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提供虚假情况的;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以及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工会组织建立密切的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掌握有关信息,交流和总结妥善处理因劳动争议引起的职工上访、罢工事件的经验,不断提高处理水平。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三资”企业不断发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修订处置因劳动争议引起的企业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的工作预案。
注意事情: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搜查,以“工作需要”作为启动搜查配合的决定性因素,厘清“工作需要”的合理范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搜查配合权责配置和被搜查人程序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
判断监察机关是否具有提请公安机关配合搜查的“工作需要”至少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犯罪搜查的障碍、提请配合搜查的目的、配合搜查的效果和公安机关的职能范围等要素。公安机关对工作需要合理范围的审查应包含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