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哪些关于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

如题所述

我国现有关于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中国农村金融法正在酝酿讨论中,还没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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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12-20
一、近年来我国农村金融扶持主要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分析

  (一)部分政策存在明显的临时性特征,而且数额有限

  如财政部关于呆账核销和贷款自主核销政策,仅对金融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发放并认定为不良的中小企业和涉农贷款有效,而此时间段内的新增贷款在近期形成呆账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导致短期内该政策“优而不惠”的结果;银行业监管收费政策实行的是三年一定的收费政策,现行政策2010年到期;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也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税收减免政策则分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分别执行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部分政策尚在试点中或存在局限,受惠面有限

  如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2009年仅在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南、新疆、云南省等6个省(区)试点,2010年则扩大将江苏、安徽、内蒙古3省(区)纳入政策试点范围。又如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仅针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而言,显然对服务农村且服务时间更长、遗留历史问题更多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不公平。

  (三)部分政策缺乏细则与整合,影响了具体执行效果

  一是对有关概念内涵与外延缺乏科学的界定容易造成执行的混乱。如关于涉农贷款,在涉农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中,特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但在贷款增量奖励政策中,涉农贷款特指县域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农业生产、农村建设和农民生产生活的贷款,具体统计口径以《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根据银发[2007]246号文件,涉农贷款除了农村贷款(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外,还包括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涉农贷款。二是现行的农村金融扶持政策有些兑付、奖励条件设置有些笼统;有些程序性规定不甚明了,犹欠细则与整合,特别是缺乏源于基层贷款主体的民主监督及汇总申报考核确认的制度建设;有些则审查、审批程序复杂,各级各部门理解不一致,反复较多,执行成本较高。以上这些都影响到农村金融业务的引导与激励政策的有效实施。

  (四)部分政策设置门槛太高,影响了农村金融机构的积极性

  如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工作和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都强调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设置了一系列的条件,如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仅“对县域金融机构上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5%的部分,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上年末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仅“对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上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这两个政策同时设计了与贷款增长、不良贷款率挂钩两个门槛,显然由于农村金融成本高、效率低的特点,对金融机构支持三农发展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质量、水平吸引不大,也不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

  (四)针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一是资金扶持力度有待加强。一方面,由于农村信用社长期以来信贷资产质量和统计数据不实,根据2002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报表而计算的资不抵债金额并不是真实的损失数量;另一方面,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一半损失,短期内靠地方和信用社自身显然是无法弥补的。二是资金支持方式有待完善。与支持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国家以账面价格收购和剥离银行不良资产以及用外汇储备向银行注资的方式不同,国家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在资金扶持上采取了“花钱买机制”的方式,力求促进改革措施的真正到位。但由于资金扶持条件的有限性和转制期限的仓促性,致使“花钱买机制”短期内唯以实现预期的理论效果。

  二、国外农村金融扶持政策的实践及经验

  为促进农村金融的发展,很多国家在农村金融扶持体系建设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考察国外农村金融扶持政策实线及经验,对我国农村金融政策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利用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对农村金融服务进行强制和引导

  一是政府扶持建立农村金融机构。美国、法国、日本都由政府出资设立了专为“三农”发展服务的金融机构,并通过立法明确了农村金融体系的主体和市场地位。印度出台了《银行国有化法案》,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在农村地区设立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印度储备银行要求商业银行在城市开设一家分支机构,必须同时在边远地区开设2-3家分支机构,否则将不予审批。二是对金融机构提供“三农”金融服务的责任进行强制或引导。如印度中央银行规定要求所有的银行包括外资银行要有18%的贷款投入到优先领域,即主要与农业有关的领域。《美国社区再投资法》规定所有的金融机构要把贷款的15%投放到社区,政府对达到法律要求比例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

  (二)利用财税优惠政策对农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进行鼓励和引导

  为提高农村金融服务“三农”的积极性,各国普遍采取在财政、税收、监管等政策上给予适当优惠。一是财政补贴。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就制定了农业改良资金补贴计划,规定商业银行从事低息农业贷款可以得到政府的利息补贴,因特殊呆账而造成的损失还可以得到政府的补偿。美国则以财政补贴为保障撬动涉农贷款,农场主可用尚未收获的农产品作抵押,从农产品信贷公司取得9个月期限的“无追索权贷款”,当市场价格不利时,农场主以农产品现货归还贷款,贷款公司从政府取得损失补贴。二是税收减免。这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优惠政策。泰国、荷兰等国家对主要的涉农金融机构给予长期的免税政策。美国的税法规定凡农业贷款占贷款总额25%以上的商业银行,可以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三是政府直接或间接拨款,扩大农村金融机构资金供给。如日本政府通过提供低利贷款和认购低息贷款,为涉农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美国联邦土地银行可向金融市场发行债券和票据筹集资金。

  (三)把合作金融作为农业金融制度的基础加以重点扶持

  美国、德国、日本和法国等许多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合作经济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工商户及中小企业发展经济、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组织形式。合作金融的参加者多是社会中低收入阶层和贫困阶层,是市场竞争中的弱者。美国、日本、德国等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明确信用社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免征税收。如美国国会于1937年决定对信用社享受免征联邦收入所得税的待遇,并在《联邦信用社法案》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美国信用社的资金来源主要为其社员的储蓄性股份,作为一种长期负债,所有者权益由储备、公积金和未分配的盈余这三部分组成,并不包括储蓄性股份,所以社员存放在信用社的资金名义上仍被称为“股份”,其收益也即为“红利”,而不是利息,从而免征个人利息所得税,这两大免税特点使信用社迅速成为最受欢迎的金融机构。日本在政府的扶持下,建立了全国联网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扎根农村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农村发挥着信贷主渠道的作用。

  (四)通过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环境促进农村金融的规范发展和规避风险

  在不断通过各种政策强制、鼓励和引导加大农村金融信贷投放的同时,各国政府也十分重视农业保险、担保、农村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等的建立和健全,以便促进农村金融的规范发展和规避风险。一是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美国于1938年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在此后进行了多次修正以对所有农作物进行保险。日本早在1929年就颁布了《家畜保险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目前,形成了《农业灾害补偿法》。法国政府于1960年7月通过法律规定实行农业保险,1964年建立了农业损害保障制度,拓展了保险范围,并由国家农业灾害委员会负责补偿受灾农民的损失。1982年又通过法律强制实行自然灾害保险。法国农业保险体系基本上由私有保险公司组成,政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二是健全农村信用担保体系。法国通过地方农业局对法国农业信贷银行向农业合作社提供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进行担保;日本政府农林渔业信用基金协会和农林中央金库则共同出资设立了农林渔业信用基金(日本政府占83%),对农林中央金库体系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其发放涉农贷款。三是改善公共信息服务。德国建立了面向农村的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信用体系、土地抵押品登记制度等为农村金融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三、借鉴外国经验完善我国农村金融扶持政策的建议
  国际经验表明,给予农村金融政策扶持是推动农村金融改革发展必不可少的措施。因此,应充分借鉴外国经验,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实情的农村金融扶持政策,推动金融资源要素向“三农”有效配置。

  (一)遵循“普惠制”原则,进一步提高财税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和力度

  应遵循“普惠制”原则,“加快财税政策与农村金融政策的有效衔接”,在政策支持方向、力度和政策结合方式、时机等方面形成合力。一是适当的税收优惠。遵循“普惠制”原则,对达到一定支农要求的金融机构都给予相应的所得税和营业税优惠。二是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补贴范围。对凡是在农村设立网点的金融机构都给予一定的费用补贴,补偿农村金融机构运营成本。特别是要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农民确实需要但又达不到规模效益的农村金融机构网点的财政弥补力度。三是进一步加大对县域机构发放涉农贷款的奖励。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财政部在黑龙江等9省(市)开展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奖励试点经验,并不断提高奖励标准。建议首先从理论层面对涉农贷款的内涵、外延及特征进行科学界定,解决不同的扶持政策对涉农贷款不同的解释;其次剖析在落实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中的操作障碍及其根源,进而规范各类金融机构有关涉农贷款增量奖励申报、确认制度;再次要提高奖励标准,对县域机构涉农贷款余额增量超过上年的,15%以内部分给予1%奖励,15%以上部分给予2%奖励。四是结合“进一步完善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政策”要求,将财政、公共性资金存款优先向支农力度大的金融机构倾斜。建议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按“存贷同比”原则,即按各金融机构涉农贷款的占比调配相应的财政性存款份额,调动各金融机构支农的积极性。五是建立涉农贷款项目的配套机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涉农贷款贴息和资金配套,降低单独由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支持的涉农贷款项目风险,提高金融机构的支农积极性。六是实行涉农贷款利息补贴和储蓄存款免缴利息税制度,使利率由金融手段转变为财政金融综合手段,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

  (二)遵循“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原则,在健全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同时突出抓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

  国家对农村金融机构在采取“普惠制”优惠的同时,应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制定一些单独的扶持政策。一是对只要是按照服务“三农”原则设立、改制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都纳入合作制体系,享受统一的政策优惠和行业监管。因为现行的许多农村金融扶持政策,包括税收优惠、财政资金扶持、存款准备金、银行业监管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仅局限于农村信用社和由农村信用社改制而成的农村合作银行享受,而同是农信社改制而成的农村商业银行却无法享受。目前,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总体方向是按照市场原则,坚持股份制方向,“力争用5到10年时间把农村信用社分期分批办成产权明晰、经营有特色的现代金融企业。”但由于农村商业银行无法和农信社、农村合作银行享受一样的优惠政策,影响了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变身农村商业银行的积极性。事实上,即使改制成为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国家的政策要求和自身实际,仍然主要承担着服务“三农”的职能,理应获得与合作金融机构同样的优惠待遇。二是逐步取消各种制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政策障碍。如近年来全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而农村信用社却由于政策障碍无缘代理“新农保”基金账户,从而影响了“新农保”业务在农村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三是继续延长税收优惠政策。2009年末,农信社所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到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营的正常好转。应结合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沉重、支农实力受限等特点,继续对农村信用社实行税收优惠。四是支持农村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下决心解决农村信用社由于体制、历史等因素形成的大量不良资产问题,补偿其为农村经济发展付出的代价。

  (三)针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特殊情况,实行差别的货币、监管政策

  总的来说,对农村金融机构应主要采用扶持性、鼓励性的货币和监管政策。一是实行差别的存款准备金政策。对涉农贷款占比高的县域金融机构,继续适度调低存款准备金率,鼓励其增加涉农贷款投放。二是在贷款规模和再贷款方面给予一定优惠。在信贷总量调控过程中,对涉农贷款规模给予一定倾斜,特别是对农户贷款规模实行单列。完善支农再贷款政策,有效发挥支农再贷款引导增加涉农信贷投放的作用。三是实行差别的信贷监管政策。针对“三农”客户贷款“短、小、频、急”的特点,允许农村金融机构在信贷管理、产品创新、流程改进、风险控制上进行探索创新。尽快将人民银行、银监会在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经验全面铺开,在新产品审批、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四是实行差别的风险问责、呆账核销等监管政策。对涉农贷款中的不良贷款单独考核。简化核销程序,适当扩大农村金融机构核销呆账优惠政策的贷款时间范围,并给予农村金融机构呆账核销等更大的权限。五是进一步建立完善金融机构支农服务在网点、服务、贷款等方面覆盖程度监管考核与评价体系。出台县域内金融机构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的考核机制,确保持续稳定增加对“三农”的信贷投放。设立适应“三农”业务特点的考核监管指标,国家有关部门对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区别涉农业务和城市业务考核指标,充分考虑涉农业务收益较低的特点,避免在考核上挫伤金融机构支持“三农”发展的积极性。

  (四)针对农业天然弱质性特点,建立多层次的风险分担机制

  必须通过加快农业保险、担保发展,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等予以解决。一是加快推进农业保险建设。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的制度安排,全面发展财政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积极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品种和区域覆盖范围;对开展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减免涉农保险营业税。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建立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探索农村信贷和农业保险的合作机制,完善涉农贷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二是完善“三农”担保机制,切实解决“三农”客户融资担保难的“瓶颈”问题。探索建立政府支持、企业和银行多方参与的政策性、商业性、行业性、互助性等多元化的农村信贷担保体系,合理分散和转移农村金融业务风险。探索建立符合“三农”特点的担保机制,扩大农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发展林权、大型农机设备、土地经营权等抵押和推动动产担保。

  (五)针对农村金融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加强农村金融市场环境建设

  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有待提升,农村金融保障机制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农村金融法制建设来给予支持和保障。一是加强农村金融立法、执法工作。美国、日本、印度等国家都有比较完善的关于农业金融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只有《商业银行法》,没有针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其他农村金融机构的法律,应考虑制定专门的农村金融促进法和监管法,就农村金融性质、金融机构支农责任和各项农村金融支持、促进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加大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改善农村金融法治环境,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维护农村金融秩序,保护农村金融机构的利益。二是加快农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稳步推进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建立和农户信用评价工作,抓紧建立覆盖全国农村地区的企业、个人征信系统,完善失信惩戒制度,提高违约成本。三是促进农村产权市场发展。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进度,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有力促进农村资产和权益合法、有序地转化为可交易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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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8-11-20
十年来,银监会为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推出了许多政策法规。整理如下:
•银监发[2003]1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了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该具备的条件、股权设置、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变更与终止以及相关罚则)
•银监发[2003]1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目的和原则,相关操作的范围、条件、工作重点和工作程序等)
•银监发[2003]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的设立、变更、终止、股权设置、组织结构和基本职能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规定了贷款对象、用途、期限、社团贷款筹备组织、贷款管理、不良社团贷款的处置、风险管理以及外部监督和管理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提出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要求,主要包括做实资产和利润、提高分类质量、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实施严格的问责制、做好监管指标的测算等)
•银监发[2006]9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款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为了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特别调整放宽了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规定了政策的适用范围和原则、调整放款的具体内容、以及主要的监管措施等)
•银监发[2007]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机构设立、社员和股权管理、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监督管理以及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
•银监发[2007]1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规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工作的程序、审核内容和相关要求等)
•银监办发[2007]5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通知(规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业务范围、社员、股权管理、组织机构、业务和财务管理、以及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
•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办法 (规定了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的制度、不良资产的分析以及监管措施与责任等)
•银监办发[2007]67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重要意义、完善业务的相关政策、监督和指导等)
•银监办发[2008]18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发布了有关防范案件风险的措施,包括开展代办站撤销清查公司、普及农村金融知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密切关注风险、树立服务“三农”意识、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以及做好监管工作、维护正常农村金融秩序)
•银发[2008]295号 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创新的指导思想、试点的目的和原则、具体试点内容、试点的配套政策、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等)
•银发[2009]7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三年计划实施、准入挂钩措施以及三年总体工作目标的相关规定)
•银监发[2010]71号 《关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有关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并购方式、范围、条件及程序、以及相关的工作要求等)
•银监办发[2010]3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提出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突出农村金融服务针对性、加大抗旱救灾和春耕备耕资金投入、切实做好促进粮食生产的金融支持、深入推进农村金融服务均等化建设、重视金融监管工作以及切实保障涉农信贷资金投放的安全有效等)
•银监办发[2012]190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的指导意见(规定了金融服务进村工作的目标、基本原则、工作内容和保障措施等)
•银监办发[2012]19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阳光信贷工程的指导意见(有关阳光信贷工程的工作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
•银监办发[2012]189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富民惠民金融创新工程的指导意见(有关富民惠民金融创新工程的工作目标、基本原则、工作内容和保障措施)
•银监办发[2013]5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强农惠农富农金融支持力度的一些具体要求,包括加大涉农信贷投放、积极推进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机制改革、大力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规模化转变、做好城镇化建设配套金融服务、完善城镇化社区金融服务功能、加快提高薄弱地区金融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配置城乡均衡化、不断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切实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控等)
•银监办发[2014]4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就持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切实加强对现代农业发展的金融支持的一些具体要求,包括强化服务“三农”责任、保持涉农信贷投放总量持续增长、稳定大中型银行县域网点、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服务功能、促进提高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突出对农田水利、农业科技和现代种业的金融支持、深入推进“三大工程”,打造支农服务特色品牌、坚持试点先行、慎重稳妥开展“三权”抵押融资、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强化农村金融差异化监管等)
•银监发[2014]4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工作的通知(支持民间资本和其他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对农村信用社实施并购重组、保障民营股东有效行使权利和发挥治理作用、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农村信用社的规范与监管、健全促进民间资本投资的实施与保障机制等)
•银监办发[2014]28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商业银行三农金融服务机制建设监管指引的通知(有关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组织架构、业务发展、风险管理、人才队伍、绩效考核和监督评价等相关规定)。
•2014年9月,银监会、农业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农业规模化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各类银行业机构支持农业规模化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具体要求。农业发展银行要强化政策性金融服务职能,加大对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支持。大型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商行要单列涉农信贷计划,加大县域信贷资源配置力度,重点满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涉农大客户。农信社要在继续做好农户服务基础上,把符合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要求的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农业规模经营主体作为支持重点。村镇银行要坚持经营的专业化和服务的差异化,强化对农村社区和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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