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524条理解与适用

如题所述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
      当一个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即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产生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以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全。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不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
      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之后,债权人已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该债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如何确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办理,不受这一债权转让规则的拘束。
      【案例评注】
      荣某与吴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荣某系在平江县新城区浮桥街从事“老黄货运”家私物流,被告吴某1在南江、浯口等地经营家私店的家具从原告处进购。截至2010年1月2日,被告吴某1共欠原告货款101900元,后被告吴某1偿还了部分欠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吴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老黄货运货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后因被告吴某1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被告吴某1,要求其偿还欠款。2012年2月底,被告吴某1的父亲吴某2代吴某1偿还了10000元欠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吴某2作为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同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吴某1的诉讼。法院诉讼费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承担300元。上述协议,经原告和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吴某2偿还了原告15000元欠款并支付了300元诉讼费,但尚欠35000元欠款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对欠款利息并无约定。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300元诉讼费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1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因原、被告对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协商未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1曾欠原告荣某货款60000元,双方认可该笔欠款已经由被告吴某2偿还了25000元,下欠35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1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虽然该笔欠款原由被告吴某1所欠,但是被告吴某2在与原告荣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同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原告荣某与被告吴某2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吴某2与原告荣某达成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吴某2应当与被告吴某1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当向哪一方请求偿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2作为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 有拘束力。由于吴某2未能按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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