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中如何认定固定工

如题所述

法律上没有固定工的说法,只是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固定工,是指1986年9月30日之前,在国家计划指标内由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工人,以及1986年9月30日之前入伍,复员、转业、退伍后到国有或县以上修订本单位工作的正式工人。94年以后推行劳动合同制,不再有固定工人的概念。现在公司里无什么固定工,你所谓的固定工应该是无固定时限的合同工,还有一种就是有时限的合同工也只限制公司订立不超出两次的合同,第三次必须是无固定合同或工龄超出10年也必须要订立无固定的劳动合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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