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任何工程资质的单位仍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理由如下:
(一)按照联合体专业分工确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并不是指所有成员都必须具备所有资格条件,而是要求联合体成员应具备满足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所需的资格条件,否则组成联合体投标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另外,《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通过该规定可见,如果按照联合体协议分工,成员不承担相同工作的,那么联合体一方的其他资质不应影响到对联合体整体及其他成员方资质的认定。因此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设备采购方依据其联合体分工完成其采购工作,并不违背现有对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也就不会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二)有利于提示联合体的合同履行能力,加大联合体对工程总承包发包方的履约保障。
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及发包人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联合体之间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通过资源与专业优势的整合,最终实现互利互惠共赢的终极目标。而在国家现有资质强制管制模式下,由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完成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前提下,增加无资质的采购单位作为联合体,并由联合体对合同的履行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提升了联合体的履约能力,也加大了联合体对发包方履约保障。
【延伸知识】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实践中,大型复杂项目,对资金和技术要求比较高,单靠一个投标人的力量不能顺利完成的,可以联合几家企业集中各自的优势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内部成员是相对松散的独立单位,法律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要求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而不能相互替代。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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