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1997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第三条 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五条 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第二章 渡口建设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地(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第八条 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第九条 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第十条 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二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凡未办理批准、登记、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第十五条 渡船须经港航监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后,必须重新申请丈量、核定和勘划载重线。第十六条 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第十七条 渡工应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不符合条件的渡工,应通过技术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渡工证书》后,方能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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