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等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运输单位申请经营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建设单位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申请表》;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可以受纳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标识图;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理:(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二)工程泥浆,由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三)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经分类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消纳、利用。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二)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三)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喷淋、洒水、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四)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进行干化处理;(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干净整洁;(六)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二)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三)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四)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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