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是什么意思

如题所述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也称为“诉讼调解”或“诉讼上的调解”。
法院调解的性质:
法院调解的性质,应当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是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束诉讼,行使其审判权。法院调解不仅是一种重要的审判行为,也是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的这一性质,使之与诉讼外的调解、仲裁以及在诉讼中当事人和解区分开了调解适用的范围
法院调解虽然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的方法,但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除了不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外,涉及确认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案件也不能适用法院调解。
调解与和解的区别:
调解与和解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基于当事人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同点在于:(1)诉讼调解有法院的介入,是在法院支持之下完成的。和解是在没有法院主导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就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处理达成的协议。(2)达成调解是法院结案方式之一。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不具有直接结案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双方尽管可以达成撤诉的和解协议,包括一审撤诉和撤回上诉等,但还是需要当事人具体实施撤诉行为,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虽然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和解(第50条、第53条),但和解的效力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协议书也不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诉讼法上的效力尚未得到充分认可。此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强调调解,法院有主动调解的职责,因此,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情形不多。
法院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指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必须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实体上的自愿,是指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院调解与判决一样,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纠纷,同样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
笔者对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项原则,持有异议。调解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因此没有必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一个原则和前提。一方面,正是因为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才给予调解的余地,分清是否更是没有必要,对于有些案件,尤其是涉及家事纠纷的案件也难以厘清是非。另一方面,是非问题不仅涉及法律,也涉及伦理与价值判断的问题,在诉讼的程序论是否就未必妥当。在此,问题的实质还是在于调审合一模式中,没有区分审判和调解属于不同的思维逻辑和方法。作为审判的前提则必须查明事实,在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调解恰恰则适用事实不清的情形,因为调解是一种模糊处理方法。法院调解包含了公权裁决和私权合意处分,因此也就导致法院调解制度必然产生矛盾。例如,一方面,作为合意处分,允许调解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公权的运用,调解又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3、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程序上合法与实体上合法。程序上合法,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必须合法,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程序规定。实体上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即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合法原则存在歧义。有观点认为,合法性还包括不得违反政策,并且只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合法原则。笔者认为,合法仅仅是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包括违反政策。这种理解是从民事调解的性质来认识的。在民事领域中,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都享有处分权。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不得违反法律,且政策是一个相当广泛和抽象的概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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