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此类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就医选择权,应当归于无效。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因此,当劳动者患病或受伤时,基于健康权的保障,劳动者有自主决定到哪家医院看病就诊的权利。
而且,单位指定的医院不可能什么疾病都擅长治疗,指定医院可能使员工丧失最佳医疗机会。再者,指定就医也可能影响员工就医的便利性。
如果用人单位只是简单、粗暴地要求劳动者休病假必须到某医院就诊,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法的。但是,下列合理的、有条件的“指定就诊”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医保定点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假证明,这与目前的医疗保险体制完全吻合,这样规定是合法的。如果劳动者从非医保定点医院提供病假手续,单位有制度规定的,可以要求劳动者重新到定点医院检查。
第二,在保证病假工资符合法律底线标准的情况下,对未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的职工实施待遇限制。比如,单位可以规定:在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病假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第三,劳动者连续或累计休病假达到一定期限时,书面通知劳动者到指定医院检查,且用人单位同意承担由此增加的劳动者交通成本或医疗费用。
第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院能够基本满足劳动者不同层次的就医需求,并且劳动者事先也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劳动者应遵守约定。
扩展资料:
案例:请病假在指定医院开证明?法院:员工有权选医院
赵女士是锦天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起,她多次因抑郁症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该中心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6日出具了建议其休病假一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单。
自赵女士休病假后,锦天公司一直按每月3160元标准支付她的病假工资,但从5月16日开始就突然停付了,并要求赵女士去其指定的华山医院复查。2015年6月23日,赵女士按要求至华山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休息一周(抑郁症)”。诊断结论出来后,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资。
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的赵女士,向浦东人保局进行了投诉,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浦东人保局经向双方调查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锦天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锦天公司未予整改。
浦东人保局遂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锦天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女士2015年6月的工资报酬,共计3160元。收到处理决定的锦天公司并不服气,以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将浦东人保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赵女士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了锦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锦天公司随即向上海一中法院提出上诉。
2017年1月4日,上海一中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着“赵女士2015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是否属于病假”这一焦点展开了论辩。锦天公司主张赵女士之前未至锦天公司指定的华山医院复查,故依照公司《病假证明管理制度》,赵女士不应享有相应期间的病假工资。
锦天公司还提出赵女士称病不上班期间在外兼职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浦东人保局则认为赵女士履行了完整请病假的手续,锦天公司应当按照病假处理。
至于锦天公司提出的赵女士未到指定医院复查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上海市2000年出台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明确规定,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任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赵女士当天未到庭陈述其意见。
上海一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的病假证明提出质疑,但患病员工也有权根据病情轻重和医院的远近选择合适的医院就诊,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患病休息时需提交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假证明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况且赵女士已按照锦天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23日至华山医院复核,没有证据表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单存在虚假或不符合诊疗规范的情况。而锦天公司虽提出赵女士称病不上班期间在外兼职,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上海一中法院据此认定浦东人保局要求锦天公司向赵女士支付工资报酬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于日前判决驳回锦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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