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局)对电子称的计量误差标准是多少

超市生鲜部还有干货 用的称东西的,超过了什么范围就没收,如果有做手脚超过多少就要罚款 。。最好是福州的标准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第三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算合格.
  第五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一)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m<2kg 40g
  2kg<m<4kg 80g
  4kg<m<25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6元/kg,且不高于30元/kg的食品 m<2.5kg 5g
  2.5kg<m<10kg 10g
  10kg<m<15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元/kg,且不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1kg 2g
  1kg<m<4kg 4g
  4kg<m<6kg 6g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500kg 1g
  500g<m<2kg 2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2kg<m<5kg 3g

  (二)

  名称 称重范围
  负偏差金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01g
  银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1g
  第七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的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核称抽样表:
  商品批量 抽样件数 单件允许超出负偏差件数
  小于或等于250件 大于或等于10件 不允许
  大于250件 大于或等30件 1件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式中;m-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m1-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重量值;
  m2-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重量值;
  n-抽样件数.
  第十一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第十二条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行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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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8-24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第三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算合格.
  第五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一)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m<2kg
40g
  2kg<m<4kg
80g
  4kg<m<25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6元/kg,且不高于30元/kg的食品
m<2.5kg
5g
  2.5kg<m<10kg
10g
  10kg<m<15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元/kg,且不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1kg
2g
  1kg<m<4kg
4g
  4kg<m<6kg
6g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500kg
1g
  500g<m<2kg
2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2kg<m<5kg
3g
  (二)
  名称
称重范围
  负偏差金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01g
  银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1g
  第七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的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核称抽样表:
  商品批量
抽样件数
单件允许超出负偏差件数
  小于或等于250件
大于或等于10件
不允许
  大于250件
大于或等30件
1件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式中;m-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m1-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重量值;
  m2-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重量值;
  n-抽样件数.
  第十一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第十二条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行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2个回答  2010-01-10
此类标准最好咨询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并非直接监管此类行为或设备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