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船舶碰撞的责任限制公约

如题所述

由于各国采用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计算方法不同,碰撞案件发生后,船舶所有人的最高损害赔偿金额就会因国家不同而相差悬殊。为了求得各国在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方面法律的国际统一,1924年在布鲁塞尔通过了《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但批准这一公约的国家不多。1957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海商法外交会议上又通过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这一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金额为:对财产赔偿请求,按船舶登记吨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1000金法郎;对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每吨赔偿总额为3100金法郎;如同时发生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则赔偿总额亦为3100金法郎,但先以其中的2100金法郎赔偿人身伤害,其余的1000金法郎赔偿财产损害以及人身伤害的赔偿不足部分。这个公约虽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在通货膨胀、物价高涨的情况下,限制责任的金额已不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于是,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又在1976年11月伦敦会议上通过了《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与1957年公约相比,其责任限额已大大提高,用特别提款权(见国际货币法)作为计算单位及按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计算的总吨位作为标准。由于公约规定在不同的吨位范围内订有不同的限额,因此比较复杂。这个公约尚未生效。
中国没有加入该公约。根据195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中的第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财产损害的最高赔偿责任为,以船舶价值、运费和开航以后船舶受损未经修复所应得的赔偿为限;对于人身伤亡,负无限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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