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损失的范围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18

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例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十日交付,商厦十日的营业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中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预见性有三个要件:
⑴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
⑵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⑶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例如,一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该买卖是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以下简称为减损规则)最先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在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二版)第350条规定了该规则。在英美法上,减损规则虽系由合同法发展出来的,然其适用并不局限于合同,对于侵权行为亦有其适用。
我国法对减损规则的规定表现为,《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嫡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损规则和于有过失规则之间的关系是,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四“要么全有,要么全无”(all or nothing),而现代的与有关过失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另外,“在区别于有过错和减轻损失时,记住下面一条是会有帮助的,即原告的减损义务的产生系后于违约而且后于原告意识到被告的不法行为已造成了损失;原告的与有过错的发生系先于或者同于损失的发生。关键的区分事实是时间。”减损规则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所可获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该规则的适用则要看受害人是否及时采取了减损措施,其核心就是要看受害人是否合理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了,因而我们可以说减损规则的关键在于判断受害人行为的“合理性”上。《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为“采取适当措施”,此类“适当措施”或者“合理措施”均属不确定概念,其内涵不确定,但外延是开放的,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之前,须由法官作价值补充,使其具体化。
减轻损失的措施可以类型化为停止工作、替代安排、变更合同和继续履行。 与有过失,也称过失相抵,通常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赔偿权利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与有过失的要件包括:
(1)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须有过失。赔偿权利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过失,仍不得减免责任。就受害人或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过失而言,一般来说,赔偿权利人的行为虽无须为违法,然就其为自己的利益或者在伦理观点上,应为不当的行为。故组却违法人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应不适用与有过失。此外,受害人与有过失并不限于积极作为,也可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与加害人过失进行比较的通常是受害人的过失,固无疑问,成为问题的是受害人之外的他人与有过失场合能否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依《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将与有过失规则限定于受害人的过错固然有其道理,它体现了在过失责任主义下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思想,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此种思想,实践上则难免有失公平之处,因此,在若干特殊情形,宜权衡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将第三人的过失视为受害人自己的过失,使受害人就第三人的与有过失负责,为学说上的通常见解,称“受害人侧的过失”。如甲与乙订立运输合同,由乙用其车辆运送甲之货物50件至某地,甲委托丙随车看管。途中两件货物遗失,于此,乙、丙均有过失。甲以乙违法运输合同为由,请求赔偿时,乙得以丙之过失。对甲主张过失相抵。
(2)赔偿权利人的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谓助成,是指赔偿权利人的过失行为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至于哪个在先,哪个在后,抑或同时存在,则在所不同。举例来说,尽管受害人存有过失,在其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未予任何影响的场合,受害人仍得请求全额的损害赔偿。相反,如果受害人的过失是唯一的原因,由于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和结果间欠缺因果关系,故并不发生赔偿责任。所谓受害人与有过失,应包括助成损害原因事实的成立在内,并非仅以损害本身的发生或者扩大为限。
应予指出,在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场合等,受害人的过错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而不适用与有过失的一般规则。 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它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确定问题,而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此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而有自己独特的规则。它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法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在于,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而较损害事故发生前更为优越。
损益相抵的要件应包括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及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点,前两者系前提,而因果关系则为关键。
在我国合同法上,使用损益相抵规则也要求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条件”的某些因素带来的利益不应从损失中扣除。当然,对“条件”的解释不宜过宽,以避免不合理地缩小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例如,受托人代委托人出售有价证券,因逾期抛售而使委托人遭受了交易所赠费用的损失,但该有价证券的价格在后来出手时上涨,使委托人获得利益。该利益与逾期抛售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分为抽象的计算与具体的计算。前者的特点在于抛开一切有关请求权人个人具体事情的考虑,因特别情事造成的利益同样不予考虑。如此,有人认为运用抽象的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时,不适用损益相抵。但事情并非如此简单,损益相抵既为损害赔偿上的课题,在以抽象的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时仍有其适用的余地,只不过是要受有特别的限制:一则以利益因普通因素构成为必要,再则须与法规意旨相符合。如果利益系因特别因素构成,或者其扣减与法规意旨有违,则不应构成损益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