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时归责原则,

比较具体合乎我国的现实情况.最好举例说明,非常感谢

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苗万文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说:“我们统治自然界,绝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民族那样,绝不同于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一个人——相反,我们连同血、肉和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并存在其中的。”可见,人类和自然界的密切程度。人类的发展离不开自然界(自然环境);自然界(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环境损害日益加剧,人类已经面临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生态保护的严重危机,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人类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环境法学研究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环境立法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关于环境立法的目的,汪劲博士在其著的《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中归纳为三点:一是保护人类环境和人体健康;二是维持世间利益的平衡,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自然的权利。可见,环境法的第一位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然而,现实生活中环境损害又是经常发生的。所以,环境法的第二位目的是解决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问题。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又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因为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的责任、举证和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基于此,笔者下文将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一番探讨。
一、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相对于侵权行为法来说是一种特殊侵权,所以二者的归责原则是个性和共性的关系,况且,各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都源于近代民法的制度。所以为了更好的理解和掌握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下面将首先介绍一下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主线。在侵权行为法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其归责原则也经历了一个从不合理到合理、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过程。具体如下:
(一)结果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又成为加害责任原则,是指一个人只要被确认为损害发生的人,加害事实本身就足以构成使他承担责任的充分理由。“有加害就有责任”正是这一原则的高度概括。结果责任原则在人类社会早期(也即非工业社会)中长期盛行。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故意或过失)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行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此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对自由的追求而产生的。在十一世纪开始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中,过错责任原则也就代替了结果责任原则。指十九世纪,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在法国、英国、德国等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取得了主导地位。
(三)过错推定原则。此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
(四)无过失责任原则。此原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他是指 行为人的行为只要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原则的基本思想来源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的理论,也就是德国学者埃塞尔强调的所谓“分配正义”理论。
(五)公平责任原则。此原则又称为衡平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演变
(一)过错责任原则面临的尴尬。在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中,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才承担责任。王利明先生著的《民法新论》一书认为,“行为人的违法性反映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用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对于环境侵权却是不适合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环境侵权往往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识,以致于证明行为人的过失极为困难。2、环境损害常常是经过多种因素较长时间的复合积累后逐渐形成的,而这多种因素中的每一个单独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3、环境侵权具有不可回避性。受害人根本无法尽规避受害的义务。所以用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势必使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这就急需新的理论来解决这一新的问题。
(二)过失客观化理论。所谓的过失客观化理论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所应注意的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无责任的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这一理论虽然仍然强调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但已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的遇见的可能性或心理状态是否欠缺。因此,学理上又将这一理论称为“过失客观说”。过失客观说使过失责任原则向着逐渐扩大其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功能方向发展,从而对环境侵权发挥了一定的救济功能。
法国民法学泰斗马兹奥德发展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过失是指“义务违反”所引起的行为不当,而不指行为人心理状态有可非难的欠缺。至于行为有无不当,乃至义务是否违反,则以“一般人”的能力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并以外在情况作为判断依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也在侵权行为法中建立了过失责任理论的通说,即以行为是否违反或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过失之有无而不探求行为人心理是否欠缺,这一理论与马兹奥德的观点几乎不谋而合。
德国则是通过判例提出了“违反社会安全义务行为”的过失理论。该理论主张“谁创出或维持了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义务,即社会安全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被认为有违法性存在,从而被认定为有过失”。
综上所述,各国在解决环境侵权及其他危险事故时,均对传统的过失理论做出了相应的调整,由强调主观过失转化为注重客观过失,虽然仍维持过失责任的形式,但其实质以于无过失责任十分接近。
(三)违法视为过失的理论。此理论是指就民事责任原理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维持过失责任的外形,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加以混用,并因违法性的存在而认定过失的成立。从原理上讲,违法视为过失相当于前述过失客观化理论的变形。两者的区别在于:过失的客观化理论是根据客观情况判断过失是否成立的理论,在判断原理上,将违法与过失加以区分;而违法视为过失则是将过失与违法的判断原理同视,只是在概念上或判断角度上保留其区别而已。另外应当注意的是违法视为过失中的“违法”,是指超过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超过了这个忍受限度便认定为违法并视为有过失,进而认定其损害赔偿责任。总之,违法视为过失所主张的过失,无非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与传统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在实质上,与无过失责任已无甚区别。
(四)过失推定论。所谓过失推定论,是指对违法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又分为“一般过失推定”和“特殊过失推定”两种,一般过失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侵害不是由他的过失所致,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而特殊过失推定则是指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失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失的,才能对损害结果不负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过失推定论是一十七世纪由法国法霍多马创立的,并由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得到实践和发展。同时,日本也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建立了过失推定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以避免原告的举证困难。
总之,各国对于“过失推定论”的适用可以发现,过失推定论是以客观过失概念的运用为基础的,它虽仍维持过失责任原则的名分,但实际上已突破了过失责任原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限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从而成为无过失责任的前奏。
(五)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此原则就是在上述几种理论的基础上创立的。这一理论认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原则与1838年被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所采用。随后,各国同类法律竟相效仿,纷纷将无过失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之一,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侵权行为中。随着环境法的兴起,无过失责任原则很快就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中。
无过失责任原则之所以很快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中,乔世明先生在其编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归纳为以下几点。1、排污单位大多是现代企业,他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企业本身没有过错,有时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仍坚持过失责任原则,显然对无辜的受害者无法救济。2、环境污染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体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3、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民法思想的要求。
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报偿主义,即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主义。这种理论认为,在取得利益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获利者应对该损害予以赔偿,这是合理的。二是危险主义。这种理论认为:危险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既然制造了危险,就应当对危险物所生的损害负责赔偿。三是公平责任主义。这种理论认为:如果加害人因无过失而不承担责任,那么损失就要由受害人负担,这是不公平的。基于公平的考虑,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都应该承担责任。四是风险分担主义。这种理论认为:加害人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把赔偿费打入生产成本,进而分担给社会全体消费者。因此,无论有无过失,都应对环境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在介绍了侵权归责原则的演变之后,可用法国学者狄骥的一段话作为小结,“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属原则不复涉及个人与个人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或团体与个人的关系。但到了这个地步,不再是过失或疏忽的归属问题,而仅为危险的问题了……因此,就发生了一个客观的责任而不是主观的责任。在研究责任的时候,无须探求有无过失或疏忽,而仅在研究最后应由哪一个承担危险的责任,只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害,损害一经证明之后,责任就自动成立了”。
三、无过失责任原则在各国环境法中的适用
现代各国绝大多数都将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失原则在做法不同,故反映在环境侵权行为上也不尽相同,下面就此原则在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和我国环境法的具体适用情况作一番阐述。
(一)德国的适用情况。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条就规定了日常生活中因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造成的侵权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德国水法》第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者都属于危险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另外,德国的《原子能法》《公害防治法》《环境责任法》等引入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二)法国的适用。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引起了对相邻者的侵害,应当承担无过失法律责任。法国还通过判例进一步主张,有毒化学物品、强光、高声、电气、乃至放射线等危险物质所产生的损害,应当归为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些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运输方式的运用所造成的损害行为,难以用民法上的“近邻妨害”来调整,便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对其适用无过失责任。例如《民用航空法》、《核子损害责任法》就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三)日本的适用情况。日本是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的,而在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主要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物所有人(无过失)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日本除了在一些判例之外,在一系列专门的环境法中也确立了公害救济发生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最早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是《矿业法》,此后,在一九七二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有也都先后规定了公害救济的无过失责任。
(四)英美的适用情况。英美两国沿袭了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关于严格责任(即大陆法系所说的过失责任)的判例法基本上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中,这就使得许多大污染源往往因其造成的污染不被认为属于“高度危险活动”而逃脱严格责任。为此,英美国家开始扩大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英美自七十年代以来的环境法大大加强了对有毒或危险物质的管理,在由有毒或危险物质的污染引起的诉讼中,法院都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五)我国环境立法的适用情况。我国立法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的。在我国,“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过失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也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单行特别法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环境立法都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环境侵权及救济制度的核心原则和标准,并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四、侵权法的危机对环境侵权及其归责原则的影响
(一)侵权法的危机。
对侵权行为不管采用何种归责原则,责任都将落实到个人身上,因为按照传统的债之原理,它只能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故这种损失就是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要么由受害人负担,要么由加害人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对保护受害人显然是不利的。为了加强侵权行为法的第三个规范功能——补偿功能,就要使损害的负担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这个特定的范围,即要将之分散于社会。这就是所谓的损失负担社会化的构想。分散这种损失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一是责任保险;二是社会安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三是行政补偿制度。正是在上述制度发展的冲击下,传统的侵权法正面临着严重的危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责任的没落。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使侵权责任的意义发生重大的变化。当致害人导致他人伤害时,可由责任保险为后盾。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所谓个人责任已经名存实亡了。
2、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的兴起。责任保险制度导致个人责任没落的同时导致了社会责任的兴起。因为通过保险制度,个人责任已转嫁给社会大众了。行政补偿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导致了国家责任的兴起。
3、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发生了变化。侵权责任可以通过保险方式予以分散,个人责任实质上不复存在,使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积极功能——遏制和预防功能,而强化了侵权行为法的消极功能——补偿功能。
4、侵权行为法的领地越来越小。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和扩张,传统侵权法的领地正在被其占领,适用范围逐渐减少。正如有位美国学者所说:“几乎在所有的工业国家中,工伤赔偿制度在工作事故领域都已经轻易取代了侵权法的地位。在美国很多地方,无过错的汽车保险制度至少在小额的损害赔偿取代了侵权法律制度。在加拿大及英国,国家的保险已囊括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使得在医疗方面的损害赔偿不再重要了。总有一天,就连美国也会意识到其公民的健康是社会的责任,而且,会提供国家的社会保险。”
正是由于上述几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传统的侵权法正在面临严重的危机。无怪乎有人发出惊呼侵权法“已经没落”、“正面临危机”、“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遭受威胁”。
(二)侵权法的危机对环境侵权及其归责原则的影响。
侵权法的危机对环境侵权制度及其归责原则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系统性的和深远的。限于篇幅结构,本文不能详述,而仅谈论一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侵权法的危机促使了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的有机结合。
所谓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原则的个别化,是指在环境侵权责任人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形下,通过确定责任人,由责任人自己,或借助相应的损害赔偿保障制度,如财务保证或担保、责任保险、责任集中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而所谓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也称“从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除了表现为环境民事侵权规则原则、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等方面的调整外,主要是指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司法救济,既可及时、充分地救助受害人,维持社会稳定,又可避免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保护经济的发展。
第二、侵权法的危机促进了侵权归责理论研究和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发展。然而这一切都在环境侵权和归责制度得到了集中体现。因为侵权责任原则由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发展正是在解决环境侵权的过程中实现的。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也大多都集中在环境法领域。
就现代侵权行为的一般状况而言,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体制大体上包括侵权行为法、责任保险和社会安全制度等内容。其中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化在归责原则方面,从发展的角度看,表现在以下两个层次:一是过失责任本身的社会化,即通过对过失概念的重新诠释和调整,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和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如“过失的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和“过失推定”等加重的过失责任;二是无过失责任的兴起。这样从侵权行为的总体来看,关于在日常生活和其他小型营业活动中所生个人间权益损害,以过失责任原则、相当因果关系和行为违法性等为主要内容的传统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与关于环境污染等现代危险活动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呈现出明显的二元化现象。
总之,侵权法的危机对环境侵权及其归责原则的影响显然是多方面的,只不过上面两点是笔者认为比较突出和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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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6-10-11
例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的鱼苗,可得利益的鱼苗成长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间接损失是清除鱼塘被污染的费用。也就是说根据《环法》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文海,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另外要注意的,你如果要诉讼的话时效2年。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