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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农民销售鱼苗给了益阳益华水产品公司,价值近百万元,现在对方要税票才结帐,请问鱼苗款是否属免税农产品,我怎样办才能到税务局领到税票。

熊艳与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熊艳,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西2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090319860318094X。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名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艳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及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艳诉称,原告熊艳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5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艳不续签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自2008年12月15日起未为原告熊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原告熊艳2010年10月1日起至离职前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原告熊艳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法定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熊艳缴纳失业保险;未依法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为此酿成纠纷,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155 739.1元;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原告熊艳补办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熊艳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404,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背景。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未盖章)。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
证据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熊艳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
证据四、汇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9001。证明加班时间。
证据五、工资表(2010年9月)。证明原告熊艳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
证据八、湖南省益阳市妇幼保健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已经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汇盛科技对益阳市经济合作局的申请报告。证明当时的单位公章为中英文公章。
证据十、益阳市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汇盛科技公章遗失。
证据十一、网络系统印章准制证。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允许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重新为汇盛科技制作单位公章。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之后。
证据十二、南方都市报2009年7月28日公告。证明汇盛科技申请印鉴变更。
证据十三、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通知和移交表。证明原告熊艳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工作交接。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熊艳提起的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对于双倍工资的支付,无合同约定;2、原告熊艳属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是原告熊艳本人未来公司领取,故不存在补偿问题;4、失业保险已为原告熊艳办理,原告熊艳的问题只存在补差;5,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时效,不存在双倍工资的约定。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熊艳的工作制为不定时工作制。
证据三、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我公司已和原告熊艳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告熊艳的补偿是在通知书上约定的2011年11月17日之前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存在。
证据四、通知。证明原告熊艳未按要求工作。
证据五、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安排年休假。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对原告熊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二无被告方签字,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熊艳如果于2011年11月17日交接工作才有经济补偿;证据四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熊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熊艳对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熊艳已休年休假。
综合原告熊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一、五、六、七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二、三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一、三相互映证,故对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二、三,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四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二能相互映证,证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起部分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经本院查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二、四、五经本院查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艳于2008年12月15日起应聘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被任命为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总经办副主任,负责公司外联和项目申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2010年6月13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月起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原告熊艳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7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艳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原告熊艳于该日办理好工作交接,同时承诺将原告熊艳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熊艳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月16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熊艳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2184元;4、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5、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熊艳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另查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于2010年7月20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工程师、主管、技术员、仓管员、文员、品质员)、行政办公人员(采购、财务、营销、行政、总经办)、保安、司机、基建部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7月2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申请做出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14号行政许可书,许可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高层管理、生产车间管理、保安、司机、基建部等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时间为1年;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除电话机项目部外,其他各部门自2010年10月1起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14天带薪假期。
本院认为,原告熊艳2010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知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故原告熊艳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劳动争议时间应自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原告熊艳于2011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熊艳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艳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其年休假为每年5天,原告熊艳已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每年春节享受14天的带薪假,故对原告熊艳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在《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中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包括总经办,但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14号行政许可书并没有将总经办列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且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熊艳所任职的总经办副主任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故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熊艳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熊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的加班工资(4000÷26×54×200%=16 615.38)。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不再与原告熊艳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4000×3=12 000)元。
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中断为原告熊艳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熊艳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为原告熊艳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1.5×4000=60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艳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
二、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
三、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加班工资16 615.38元;
四、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五、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2184元。
以上共计36 799.38元,限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马 慧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徐 卫 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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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8-18
赵明凯与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244号
原告赵明凯,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团圆路155号。

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谢可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明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陈新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庄牛生均到庭参加了2012年10月30日的诉讼,原告赵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均到庭参加了2013年4月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8月23日上午应邀到被告单位面试,通过沟通和交流,被告对原告表示满意,双方约定第二天开始原告来被告处熟悉工作环境,争取尽快进入工作状态。次日,原告依约来到被告单位,因该工作场所全部是玻璃装饰,造成了反光,又无必要的栏杆保护,致使原告不慎从二楼跌入一楼,身受重伤,已构成壹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927.1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可可原系战友。2011年8月23日上午,原告为找工作与案外人梁瑞光一起到了被告处,谢可可予以了接待。中午,谢可可留原告吃了饭。饭后,原告与谢可可继续在公司交谈,下班前,谢可可对原告讲:如果没有什么事,从第二天起原告可以来被告处熟悉情况。8月24日8点前,原告在被告未具体安排的情况下,到被告办公大厅,当时,大厅的二楼正在搞装修,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处放有角铁,角铁上放有木板,靠落地窗的立柱上标示着: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原告踏着木板走上了二楼,二楼过道上堆放有一些施工材料和杂物,没有建围栏。原告在二楼过道上边走边看,侧对着门往后退,突然脚踏空了,从二楼摔到了一楼的地板上。原告不久被120急救车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51678.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4天=288元。出院医嘱为:拆内固定手术,需住院手术费7000元,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011年11月11日至同月26日,原告又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31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月18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7633.8元,医嘱为:神经营养治疗,继续康复治疗,随诊。原告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用60442.9元。原告的伤势,2012年3月2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壹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凯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截瘫;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贰级残、拾级残、拾级残。分析说明意见为:1、建议壹人长期护理;2、遵医嘱定期拆除腰部内固定,医疗费柒仟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壹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证明、病人出院通知、病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笺、益阳市紧急救援中心出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找工作到被告处熟悉情况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的定性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健康权纠纷。原告自行且不顾警示标志的警告,走上正在施工的被告办公大厅的二楼,自己不小心在后退过程中摔下,对自身伤害损失的造成应负主要责任,宜承担70%;被告虽在二楼处立有警示标志,但二楼围栏没有建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没有及时阻止原告,对原告伤害损失的造成应负次要责任,宜承担30%。被告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效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第一次伤残鉴定之前后的护理费分别为17780元、609600元(按20年计算),原告起诉的误工费17780元,没有超过现有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之母张运娥,现年75岁,原告现有6位兄妹。被扶养人张运娥的生活费为:5179元/年×5年×(0.9+0.01×2)×1/6=3970.5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0.9+0.01×2)=346729.6元。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伤残所受的身体损失共计为1086591.07元。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求,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明凯因伤残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25977.3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597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赵明凯负担4300元,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近段时间听说,益阳大宇玻璃老板谢可可已死,死在火车站。
看来,谢可可有些宝气,尽招一些宝里宝气的人,没事找事。人家没钱的都活得七老八十,他却五十几就呜乎。
赵明凯有些宝气,现场有警言牌示明,有眼无珠,酿成事故。几十年的生活经验都成了吃干饭。
第2个回答  2014-01-15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你生产鱼苗环节不需缴税,虽然增值税在进口或销售环节纳税,但你作为农业生产者自己养殖鱼苗销售属于国家法定免税项目。因增值税消费税基数为0,所以也免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3个回答  2014-01-15
到你所在当地地税所,申请农产品税,很低的。或是在当地市场里面也可以开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2014-04-05
甲方给了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乙方不按谈好的或者参考市场均价给钱的,乙方就是诈骗.可以找盛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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