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4-08-18
赵明凯与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244号
原告赵明凯,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团圆路155号。
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谢可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明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陈新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庄牛生均到庭参加了2012年10月30日的诉讼,原告赵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均到庭参加了2013年4月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8月23日上午应邀到被告单位面试,通过沟通和交流,被告对原告表示满意,双方约定第二天开始原告来被告处熟悉工作环境,争取尽快进入工作状态。次日,原告依约来到被告单位,因该工作场所全部是玻璃装饰,造成了反光,又无必要的栏杆保护,致使原告不慎从二楼跌入一楼,身受重伤,已构成壹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927.1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可可原系战友。2011年8月23日上午,原告为找工作与案外人梁瑞光一起到了被告处,谢可可予以了接待。中午,谢可可留原告吃了饭。饭后,原告与谢可可继续在公司交谈,下班前,谢可可对原告讲:如果没有什么事,从第二天起原告可以来被告处熟悉情况。8月24日8点前,原告在被告未具体安排的情况下,到被告办公大厅,当时,大厅的二楼正在搞装修,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处放有角铁,角铁上放有木板,靠落地窗的立柱上标示着: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原告踏着木板走上了二楼,二楼过道上堆放有一些施工材料和杂物,没有建围栏。原告在二楼过道上边走边看,侧对着门往后退,突然脚踏空了,从二楼摔到了一楼的地板上。原告不久被120急救车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51678.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4天=288元。出院医嘱为:拆内固定手术,需住院手术费7000元,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011年11月11日至同月26日,原告又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31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月18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7633.8元,医嘱为:神经营养治疗,继续康复治疗,随诊。原告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用60442.9元。原告的伤势,2012年3月2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壹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凯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截瘫;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贰级残、拾级残、拾级残。分析说明意见为:1、建议壹人长期护理;2、遵医嘱定期拆除腰部内固定,医疗费柒仟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壹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证明、病人出院通知、病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笺、益阳市紧急救援中心出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找工作到被告处熟悉情况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的定性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健康权纠纷。原告自行且不顾警示标志的警告,走上正在施工的被告办公大厅的二楼,自己不小心在后退过程中摔下,对自身伤害损失的造成应负主要责任,宜承担70%;被告虽在二楼处立有警示标志,但二楼围栏没有建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没有及时阻止原告,对原告伤害损失的造成应负次要责任,宜承担30%。被告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效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第一次伤残鉴定之前后的护理费分别为17780元、609600元(按20年计算),原告起诉的误工费17780元,没有超过现有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之母张运娥,现年75岁,原告现有6位兄妹。被扶养人张运娥的生活费为:5179元/年×5年×(0.9+0.01×2)×1/6=3970.5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0.9+0.01×2)=346729.6元。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伤残所受的身体损失共计为1086591.07元。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求,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明凯因伤残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25977.3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597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赵明凯负担4300元,被告益阳市大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近段时间听说,益阳大宇玻璃老板谢可可已死,死在火车站。
看来,谢可可有些宝气,尽招一些宝里宝气的人,没事找事。人家没钱的都活得七老八十,他却五十几就呜乎。
赵明凯有些宝气,现场有警言牌示明,有眼无珠,酿成事故。几十年的生活经验都成了吃干饭。
第2个回答 2014-01-15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你生产鱼苗环节不需缴税,虽然增值税在进口或销售环节纳税,但你作为农业生产者自己养殖鱼苗销售属于国家法定免税项目。因增值税消费税基数为0,所以也免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3个回答 2014-01-15
到你所在当地地税所,申请农产品税,很低的。或是在当地市场里面也可以开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2014-04-05
甲方给了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乙方不按谈好的或者参考市场均价给钱的,乙方就是诈骗.可以找盛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