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民事诉讼法对比亮点是什么

如题所述

一、面对当前司法资源的紧缺,以及司法程序的冗长,本次修正案提供了一些切合实际的解决方案,以提高司法效率。
1、从案件的立案阶段到开庭阶段再到执行阶段,都设置了分流措施,使案件犹如疾病一样,外科的去挂外科的号,内科去挂内科的号,急诊的去急诊室,住院的去住院部。
例如
立案分流: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可以继续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处与《仲裁法》想链接,避免增加法院的诉讼成本,使案件可以用正确的途径得到正确的解决。
程序选择分流: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可以选择是否使用简易程序,以避免增加诉讼时间与成本。
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执行分流: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就避免即使双方已经约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还需要走一大圈诉讼才能达到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
2、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度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和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最大的差别,它是一审终审。在不断改革中,我国出现了大量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农民工讨薪、简单的民间借贷和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等小额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小额程序的建构符合程序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但这又提出了一些问题:如何能保障小额诉讼无论在事实的查清上,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甚至是在程序的合法上样样都能让人满意。一旦产生差强人意的判决之后,受害者如何得到合法及时的救济?这一点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验证。
二、针对诉讼难,难于不懂法、难于没有钱、难于找不到法院的门或被告的人等等问题,本次修正提出了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
1、针对难于不懂法
修正案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均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只要能赢得当事人信任,能较好地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帮助,那就有资格成为诉讼代理人。
2、针对难于没有钱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只要你认定自己在纠纷中有理,那好,最好证人的开销都是由败诉方来承担的。甚至说,如果法院要证人出庭作证,这钱法院都可以先来垫付(当然,这种情况还是比较难出现的,首先这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找不来证人一般视为没有证人,那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法院经费也很紧张,能为当事人垫钱的概率极其的低。)
在此强烈建议,下次修正案中加入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有理的老百姓有意愿且有能力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我所知,目前上海和长春都已经实行了这样的规定,使有理百姓敢于走进法院的大门,使没理的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以此为惩罚。
3、针对难于找到法院门或被告门
针对管辖权问题,修正案增加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使当事人能够预料到自己如果要诉讼,自己将要去那个法院去起诉,避免了找不到法院门的尴尬。
针对逃避诉讼的当事人送达问题,修正案提出了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此次增加了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其实这些手段早就被睿智的法官们在实践中大量的运用了。此次修正案利用立法的手段将此智慧加以合法化,使送达不再纠结。
另针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新法也特别添加,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等形式向当事人发出法律文书,以减小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的诉讼。
4、针对证据的提供难
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头痛的还有证据的取得。几年来,电子数据作为重要的信息,被人们所广泛的运用,新修正的民诉法与时俱进,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种类加以确定,为当事人的举证与维权提供了相当大的便利,今后QQ信息,电子邮件信息等,均可都为证据被使用。
5、针对难于找裁判资料
正对百姓难于找过往的判决资料,本次修正案增加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新法增加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使百姓可以学习法律,懂得法律,运用法律。这也符合政务公开的精神。
三、本次修正,完善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1、对公益诉讼的需求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记得当年北大教授贺卫方为了保护环境,发起了公益诉讼,但当时苦于我国立法没有对此进行完善,不能在法律范围内达到公益人士的目的,弄得好像北大法学教授根本不懂法,甚是悲哀。本次立法终于在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加以完善,我相信公益诉讼必将风起云涌,而其影响也远不限于诉讼方面。
2、恶意诉讼将被惩罚
很多当事人利用诉讼的手段达到自己转移财产或者拖延诉讼的目的,使本该维护正义的法律被别有用心之人加以恶意利用。本次修正针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执行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新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4、对于回避制度的完善
本次修正案对回避制度加以完善,增加了即使是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与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或公职人员,也要进行回避的规定。这一点相当的重要,因为在现实中,往往诉讼代理人会比当事人接触审判人员或公职人员的机会更多,在此期间可以完成的回避理由也更多,在诉讼中所干预的作用也更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与诉讼代理人有关的人员也要进行回避,体现了法律对公正的要求。
5、在执行中避免执行通知所导致的“通风报信”作用
执行难”一向是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花样层出不穷。修改前民诉法有“执行通知”的规定,即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然而这一做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个通知的机会得知并迅速转移将要被执行的财产,使执行通知变成了通风报信的小喇叭。此次修改强化了执行措施,专门增加规定,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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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5-25
此次民诉法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等。
1、证人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新修改的民诉法还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2、增加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 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这样规定的考虑是,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案件,专业性强,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需要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3、明确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新修改的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规定得不够清晰,实践中有许多民事案件在第二审程序中未经开庭书面裁判,为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新修改的民诉法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4、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相互衔接
新修改的民诉法统一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其中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法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其中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更为宽泛,不尽合理,为此,应当根据我国仲裁的实际情况,统一审查标准。
新修改的民诉法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修改。 5、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救济程序
新修改的民诉法还增加了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
6、增加对恶意诉讼惩罚措施
当前,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 为此,新修改的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7、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现行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最终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进而通过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济”,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平正义得以及时实现。 8、当事人选择法院,应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现行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约定管辖”制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选择合同或财产纠纷案件将来起诉时所管辖的法院。新民诉法在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5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在适用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约定的地点不能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例如:在石家庄居住的一个老人向邻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不能在借条上约定争议由石家庄中院或者河北省高院管辖,那样就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两个邻居也不能约定与借款没有任何联系的北京法院管辖。但如果老人的儿子还向邻居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儿子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则北京市朝阳区就成为了与借款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