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题所述

      说明
      实际控制人之定义。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常见的实际控制人有以下几种情形:
      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股东,即所谓“通过投资关系”;
      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隐名股东,即所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实际控制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存在。他既不在公司登记中显示,也不在章程中显示,可却实际支配着公司,亦有人称之为“影子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掏空公司资产等行为,债权人如何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就此,公司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第21条之规定,“I.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II.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19条、20条又增加了几种情形,涉及到未及时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注销的实际控制人责任问题(条文略)。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下实际控制人作为协助人的责任问题(条文略)。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多种多样,上述规定仅仅解决了部分问题。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财产,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起诉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显然,上述几个条文无力于解决这一问题。我试做如下探讨:
      第一种方案:代位权诉讼。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资产,对公司构成侵权,产生侵权之债,公司本可以向实际控制人提出主张,但怠于提出主张,此时可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详见《民法典》第535条以下之规定。
      第二种方案:撤销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资产,往往取得了股东的同意,甚至股东会也有所表决,此时无法认定为对公司构成侵权。就此,如果公司转移该财产的行为存在撤销权因素(如赠与他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详见《民法典》第538条以下之规定。
      第三种方案:类推《公司法》第20条。上述两种方案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代位权诉讼以侵权数额为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往往大于侵权数额,且侵权数额查明存在困难)、撤销权有除斥期间之限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司法实践中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揭开法人面纱”等)。该条未涉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问题。但是,实际控制人隐在股东背后,通过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既具有隐蔽性同时在客观上又损害了公司与债权人利益,比股东滥用权利更具有危害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理应类推上述规定。
      我曾因办理案件所需检索出8个案例,归纳为如下裁判规则: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见如下文章:《裁判规则丨滥用控制权,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来此案经过调解结案,未作出进一步裁判。但我认为其中的裁判规则仍然有参考余地。
      近日,最高法又公布了一个案例,在判词中云:“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某1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XXXX2公司财产,致使XXXX2公司无力偿还XXXX1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XXXX1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某1对XXXX2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该判词用“耐人寻味”的语气称,“结果并无不当”,但并未阐明具体的法律适用。这种类似判词在各级法院的判决书里十分常见,当事人除了骂娘之外,似乎也是无可奈何。不过,我认为,本案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为上述裁判规则又增添了一个最新案例。
      另外,据悉,目前相关的案例检索网站都不再显示案例当事人、案号、合议庭成员等相关信息,这为今后类案检索带来一定的麻烦。其实隐去当事人信息即可,隐去案号、合议庭成员、裁判法院,似乎没有必要。
      以下为判决全文,供读者诸君赏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1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某3,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2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某4,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XXXX3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某5,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某6。
      再审申请人某1、某2因与被申请人XXXX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1公司)、XXXX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2公司)及二审上诉人XXXX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3公司)、一审被告某6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某2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XXXX1公司补充提交的证言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在判决中引用该证言,且未按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对赔偿确认函中5139.02吨焦炭所涉赔偿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二审法院仅对XXXX1公司进行了简单询问,未要求XXXX1公司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对XXXX2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在未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4、某5分别系XXXX2公司、XXXX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某6系本案一审被告,本案判决结果与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法院采信某4、某6、某5证言做出判决存在错误。5.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1系XXXX2公司、XXXX3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某2在XXXX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故某1、某2应对XXXX2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某1、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某1、某2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某1、某2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XXXX2公司应否向XXXX1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X1公司与XXXX2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至2019年12月10日,XXXX1公司给付XXXX2公司货款共计151634530元,XXXX2公司累计供货金额145863792.04元,尚有5770737.96元已付款未供货,且月供货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万吨。XXXX2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XXXX1公司出具赔偿确认函,自愿以一批约5139.02吨的焦炭用于赔偿因其迟延或未按约定数量供货而给XXXX1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XXXX2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XXXX1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应退还未供货部分款项5770737.96元。XXXX1公司与XXXX2公司所签订年度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满XXXX2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供货,XXXX1公司依据2020年4月14日确认函要求XXXX2公司退还多预付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1、某2关于未解除合同不得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XXXX2公司与XXXX1公司虽曾于2020年4月8日确认函中,确认将前述5139.02吨焦炭不含税作价411.11万元用以抵偿XXXX2公司所欠XXXX1公司的部分货款,但该确认函已被之后的2020年4月12日赔偿确认函和2020年4月14日确认函所变更。XXXX2公司向本院提交XX于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20年4月12日赔偿确认函和2020年4月14日确认函系受XXXX1公司欺骗而出具,但该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某1的责任认定。XXXX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4、监事某6和XXXX3公司法定代表人某5的当庭指认和证言显示,XXXX2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为XX、某1及某2,某4、某6受XXXX2公司实际控制人某1和某2的指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XXXX2公司的经营收入已由某1和某2转入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XXXX3公司;某5受XXXX3公司实际控制人某1和某2指示代持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全部业务均由某1和某2负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XX)宁02XX执XXX号限制消费令认定,某1为XXXX3公司实际控制人。某1在一审中虽对与某2、某5、某6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否认,但在二审中认可其系某2之父、某6和某5之舅。XXXX1公司预付XXXX2公司的案涉部分货款4200万元由XXXX3公司收取,XXXX3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XXXX2公司款项存在正当合理理由。XXXX2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某1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XXXX2公司财产,致使XXXX2公司无力偿还XXXX1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XXXX1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某1对XXXX2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2的责任认定。XXXX2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与XXXX1公司签订案涉年度买卖合同时,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9年7月15日,XXXX2公司减资1500万元,其中股东某2减资735万元,但XXXX2公司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依法通知XXXX1公司,致使XXXX1公司未能要求XXXX2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一审、二审判决认定XXXX2公司的减资程序违法,损害了债权人XXXX1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某2在其减资735万元范围内对XXXX2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2提供的2019年7月8日、7月1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虽显示其将73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某4,但该转让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XX2公司减资时某2仍然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应当对债务人承担法定注意义务,其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股权已转让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XXXX1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某4、某6、某5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人手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照片,某1、某2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某1、某2在二审中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可。某1、某2以质证时证人手持证言的照片中文字内容不清楚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成立。某1、某2主张XX与XXXX1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某4、某6、某5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而不能采信,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二审法院未就此进行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1、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1、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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