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如何代行债编功能

如题所述

(一)在合同订立部分纳入悬赏广告规则
      《民法典》第499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悬赏广告的单方行为性质。在不设置债法总则时,将悬赏广告作为单方行为对待,又规定在合同编中,看似在体系上不协调,却有一定的道理:首先,可以填补法律漏洞,使得单方法律行为不因债法总则的缺失而被遗漏;其次,从司法实务来看,悬赏广告一直被作为合同对待;再次,悬赏广告与合同订立存在密切关联,即便将悬赏广告规定为单方行为,其与要约也十分类似。
      (二)在合同履行规则中规定债的分类规则
      第一,第514条规定债务人必须以给付一定货币履行债务的金钱之债;第二,第515条规定在债成立时就有两种以上的给付可供选择的选择之债;第三,第517条规定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第四,第518-520条规定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二者均为多数人之债,其虽然广泛适用于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但由于合同编承担了统摄债务履行的功能,因而《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合同履行部分。
      (三)在合同编通则中规定债的履行等规则
      第一,《民法典》第522条确立了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并区分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使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第三人可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民法典》第七章分别规定合同解除与其他债的终止原因,其他债的终止规定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尤其是该章规定的清偿抵充规则,除合同之债外,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法定之债也可能适用这一规则。
      (四)在合同编总则中区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
      例如,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但合同的概括转让中,则采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表述。再如,在第七章中,对于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所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采取了债权债务终止的表述。但关于合同解除,则采取“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表述。此种区分在维持合同法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也能够使合同编更好地发挥其债法总则的功能。
      (五)合同编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
      一方面,将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进行规定,使其适用于各种债的担保。另一方面,将一些典型的商事合同纳入合同编中,有效统摄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
      (六)合同编单独设立“准合同”分编
      合同编第三分编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规定,通过设置准合同制度,在维持合同编体系完整性的同时,实现了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体系化整合。
      二、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优势
      我国《民法典》合同中心主义的确立,主要出于对我国现实需要的考虑。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领域为参照制定的;此外,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成为法官处理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这使得合同编的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更为具体,规则的设置也更具有针对性。不设置债法总则,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确实具有优势,主要表现在:
      第一,以合同规范涵盖传统大陆法系法典中的债法总则规范是世界范围内立法的发展趋势。众多的示范法中不乏以合同规范涵盖债法总则规范的立法例,可见二者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边界。
      第二,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差异性决定了应当维持合同编总则体系的完整性。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实现意思自治;侵权法具有强行法的特点,且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区别愈发明显,将二者分离,可以避免债法总则规范难以统摄各种债的类型的局面出现。
      第三,以合同编吸收债法总则有利于法律适用的便利。一方面,规定债法总则会因叠床架屋而给法官找法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规则重复。合同编可以通过准用条款实现统摄作用、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第四,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有利于保护合同法总则的完整性。以合同规范吸收债法总则规范,既确保合同法总则完整性,同时解决债法共同适用的问题,便于适用法律的主体更好地理解合同法总则,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传统相适应。
      三、合同法规范在其他债之关系中的适用
      以合同编吸收债法总则规范的制度安排加大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因此需要探讨哪些合同编的规范可以适用于所有债法领域,哪些只能适用于合同领域。
      (一) 合同编通则中可以适用于其他债之关系的规定
      1.关于债的履行规则
      第一,《民法典》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各种债的履行都应当遵循。第二,关于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的确定,在其他债的关系没有规定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1条关于合同之债履行规则的规定。第三,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亦可适用于非因合同发生之债,如在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主张由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关于金钱之债、多数人之债等规定,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中均有适用的余地。第五,向第三人履行规则、第三人履行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中止履行或提存等规则,都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2.关于合同的保全规定
      在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的表述,表明该章的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以合同债权为限,均可以行使第535-54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3.关于合同的变更和移转规则
      一方面,非合同之债的双方可以协商,适用合同的变更与移转规则;另一方面,合同编规定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可以适用于一些非合同之债。
      4.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规则
      《民法典》第557条对合同解除与其他债的终止分别做出规定,表明除了合同解除的规则以外,其他债的终止规则都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5.关于违约责任规定
      关于违约责任的部分规则也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过失相抵也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二)关于第468条准用规范的适用
      《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合同编通则中的条款在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特别规定时,原则上都应当可以准用。准用规范以法定的方式,规定了法律适用的必要。因此,在法律已经明确针对某种纠纷规定准用规范时,裁判者应当适用准用规范,而不得自行类推适用其他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要适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缺乏特定规定时,才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此外,如果需要依据非合同之债的性质,来确定其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就有必要对非合同之债进行区分,如果非合同之债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和性质相冲突,则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至于《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是否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双重适用”?一方面,此种援引本身也是法典化体系化所要求的。另一方面,法典化能为法官裁判提供具有体系性的引导与规范。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法官援用多个条款裁判并非罕见。整个《民法典》中也包含大量的不完全规范,需要结合其他条款适用。所以,法官适用民法典第468条处理非合同之债时,还要援引具体适用的合同编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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