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标签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必须遵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饮料酒标签标准》(GB10344)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GB13432)等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不得生产或销售。
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售,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0%罚款:
(一)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字样之一的;
(二)内容虽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四条基本原则之一的;
(三)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
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按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罚款:
(一)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配料表、保质期或保存期之一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之一的;
(三)饮料酒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糖度之一的;
(四)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未标注配料表、保质期或保存期之一的。
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产停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按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一)无标签的;
(二)国产或进口无中文标签食品。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产停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按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产停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按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停产停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按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拒绝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按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的,应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拒绝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按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1:基本原则
1. 食品标签内容不得以错误、误导或欺骗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2. 食品标签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其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3.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规定。
4.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
注2:基本要求
1. 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离。
2. 食品标签内容在流通环节中不得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
3.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4. 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显眼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5. 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6. 食品标签所用的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体积单位:mL、ml或毫升,L或升。
(摘自: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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