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是中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哪些

如题所述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沧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沧州省邮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市邮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邮政管理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等信息,在服务窗口(办事大厅)提供邮政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等信息。邮政行政许可服务指南应当包含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受理条件、审批流程、办理时限等关键信息。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等信息。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邮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服务窗口(办事大厅)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岗位职责、监督方式。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提供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方式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执法信息公开系统、门户网站等现有渠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有关数据,并将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报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落实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全局性执法信息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执法信息由具体办理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邮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工作,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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