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否定说)

如题所述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部分读者讨论意见——否定说)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 笔者认为,判决书的法律地位、法定格式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  首先,民事判决书的法律地位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的判定。民事判决书虽然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但它并不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审判组织自身的产物,更不是其中持不同意见的某个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个人意见,而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对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定。  其次,民事判决书的法定格式不允许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如上所述,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代表国家法律的权威,其内容、形式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而该条并未规定应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争议意见。判决书要以理服人,依法断案,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只能削弱而不能强化判决的理由。当然,这并非排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其应该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记录中记得一清二楚。  再次,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判决书的,只有多数意见才是形成判决结果的意见,在判决结果中未被采纳的不同意见不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论,自然不能写入民事判决书。从保守审判秘密的角度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也不应该写入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是保密的,在卷宗装订中也应订入副卷,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查阅,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而民事判决书则是公开的,许多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上网公布,因此将理应保密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公布于众,显属不当。  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  对于判决书能否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司法裁决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讲,都应当力求保持统一性和权威性。公开不同意见,虽然并无多少“技术”上的难度,但终归有些“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效果”,从长远来看,它对当事人乃至公众在司法心理上的影响恐怕是复杂的、难以估测的。  首先,法官的中立地位决定其司法言行应当尽量避免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发生角色上的交叉甚至错位。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在当事人眼中是一个独立整体,代表着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法官的中立性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唯一性”,即其地位唯一、结论唯一。即便在推导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也属内部或前期论证问题,当其面向公众发布最终结论时,无论是论证过程还是结论本身,都无法再自行分裂为“两派”阵势。事实上,任何案件中都可能产生争辩,但这种辩论能否简单地视同“对立”,或有必要公之于众,都是值得商榷的。法官的中立地位决定其公众角色不宜分化。如果法官也像双方律师那样各执己见,似有代行律师职责之嫌。虽然公众从不同意见中看到了不同法官的断案思维,但也从中瞥见了司法内部意见的分化,这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更大的不限于个案而关乎整个法治的迷茫和困惑,从而影响到对判决的认同和接受。在他们眼里,正义应当是具有唯一表现形式的,他们真正关心的是最终决定其命运的确定性结果,他们甚至宁可相信最终的判决是多数法官“说服”少数法官的结果,也不愿坦然接受原本建立在较大争议基础上的判决结果。如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直接援引异议法官观点,也难免会让司法者尴尬。  其次,法庭的三维格局要求每一方的人格立场都应当保持“对外一致”,至少应当是“存内异而求外同”。法庭之上,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各自处于一个特定方位,秉持各自的职责底线和基本诉求,将内部分歧流露于形色乃参与审判之大忌。法庭各方“人格”的统一和立场的坚定是促成其特定诉求或职责实现的基础。这种审判格局模式是千百年来司法理论和实践总结出的成果。从哲学和法学的角度来看,对于统一性中所蕴含的冲突性应当尽量内部消解,确实无法弥合裂痕时,则依据表决规则或权能大小,最终服从占据上风者(此时它将被视为正确者)。而法官的意见分化并公开,等于率先打破了法庭“三足鼎立”式的既定格局和均衡状态,无形中使当事人找到了各自的“外援”,使最为稳定的“三角框架”演变成“四方较量”甚至“两军对垒”的模式,这是非常不妥的。  此外,司法的公权性质决定法官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法院的,法官的意见分化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个人问题。虽然案件是由法官进行审理判断的,但其实质上还是在代表法院行使审判职责,将法官个人意见公开,固然有助于强化法官个性色彩,但多少淡化了司法活动的整体性和国家意志性。法官个人意见的争锋毕露,对于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的树立恐怕是有负面影响的。  也许有人认为,现代司法审判实践已证实很难达到“唯一正解”的效果,因而公开不同意见当属自然。但这里更应当注意到的一个问题是,法官的不同意见,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意见。那么,更适宜的办法可能是,法官在裁决书中应当更多体现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加强对有关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支持的说理和分析,这样更具说服力,更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王学堂  从两大法系的传统看,基于两大法系传统文化上的差异,在对待判决书是否应列举不同的判决意见方面做法不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强调在判决中列举各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但目前已有所保留和回归。这一做法与其实行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分不开的。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少数意见或者分歧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在判决中注明。如德国和日本则作出严格限定,只有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要列出不同的意见,其他法院则未采取此种做法。笔者认可判决书要公开、要说理的观点。其实,仔细分析北京市一中院公开的合议庭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更是一个判决书的说理过程。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等国情因素,虽然在判决书中不宜列举法官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但如果在说理过程中,将对立意见进行剖析(分析和论证),并结合法理和法律适用,最终得出判决意见,可能比单纯公开两种不同意见更易让人接受。这也是在当前司法社会公信力不高的情形下,对法官的一种保护措施和法官自我保护的一种措施。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陈黎笋  笔者认为,合议庭评议公开不符合我国实际。理由是:1.法官个人意见的保密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官总体素质不高,公开评议容易使得他们不敢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而变得附和多数法官的意见,由此影响法官独立。2.在我国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还未能真正实现“法律至上”原则的社会背景下,审委会和合议庭在某种程序上还承担了缓冲案件社会压力的功能,一旦将评议意见公开则办案压力过大。3.公开评议的不同意见,会成为一些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的借口,从而削弱裁判的权威性,给执行增加难度。4.法律保障机制还有待完善,少数当事人会对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特别是少数意见的法官怀恨在心,认为是该法官固执己见,导致自己败诉,因而为法官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骚扰和伤害。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邹小院  对于在判决书公布了合议庭的两种不同观点的做法,笔者并不赞成。理由如下:  一是这种做法妨碍了判决书作为一个整体的一致性。一份好的判决书应该是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密,从而顺理成章地得出明确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信服。如果在判决书中出现了两种甚至更多的处理意见,毫无疑问会损害判决书的逻辑结构和整体协调,甚至给人自相矛盾的感觉。  二是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合理怀疑。本案法官的本意也许是想使当事人更加了解判决结果形成的原因和根据,增加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度,增强判决书的公信力。但是,实践中很可能会事与愿违,起到相反的效果。因为,相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整体,即案件的裁判者。现在连裁判者内部都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相对而言,总有一种意见对某方当事人更加有利),说明一方没有得到支持的某些要求还是有根据的,有些法官是支持的。当事人很自然地就会联想,为什么最后的判决不支持我的请求?由此可能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上诉、申诉甚至上访。  三是这种做法与法律文书改革的方向并不相符。法律文书改革的方向是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使人们可以从判决书明确地知道案件处理结果的由来,做到“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这就更加要求法官在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论述,而不是在形式上一味求新。笔者以为,以法律为业者对待法律实务问题应该选择保守,在没有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光靠法官一时的创意就对法律文书进行个性化的创作是很不妥当的。法律职业重在理性思考,并不鼓励创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胡乡荣  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不宜一律强调应该在判决书中公开。理由是:首先,因当事人受法律水平、法律素质的局限,容易招惹当事人的不当质疑,甚至怀疑法官徇私枉法、错误裁判,从而引发上诉率提高,涉诉上访案件增多,甚至对主审法官打击报复。其次,公开不同意见,如阐述不清,会造成判决意见难以驳倒不同意见,甚至判决意见反而显得牵强,容易使社会公众对法律标准产生迷惑,引起局部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再次,因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有个别不同意见显然是错误的,而将显然错误的不同意见公开,有损法官整体形象和内部团结。但笔者也不反对在复杂疑难案件中将不同意见在判决书中公开,做得好能起到辨法析理,赢得当事人理解和信任。而前提是:1.必须限于复杂疑难案件;2.必须是主审法官的综合素质强、法律水平高,对案件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判决理由有较强的说服力。否则弊大于利,不如不公开的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房赤敏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反映的案件争议事实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唯一的法律上的评价。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无非想得到一个非此既彼的法律评价,而法院所做的工作也不外乎给当事人一个支持与否的最终结论并说明相应的法律理由。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反映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妥:其一,影响法院判决权威性。裁判文书的判决意见基于少数服从多数而形成。依据诉讼法的合议原则,判决结论系多数人形成的意见,而此多数意见由特定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所形成。如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同意见,即使多数人形成之意见系确信无疑之结论,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仍有可能形成“如更换合议庭成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审判结论”的假设,由此而导致对法院判决结果的不信服。其二,易导致裁判文书冗长拖沓。我国司法制度追求公正、高效的效果,裁判书应在简明中体现充分的说理过程。如果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同意见,必然会陈述不同意见及其相关的证据,在论证多数意见的时候必然会驳斥不同意见,并以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多数意见的正确性、合理和合法性。这除了增加裁判文书的理解难度外,还要耗费一定的诉讼成本。其三,将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违反我国现有的审判制度。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要求审判公开,但是法律要求合议庭的评议秘密进行。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合议庭乃至审委会的不同意见,无异于把合议过程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变相公开,这种做法从一个层面上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杨云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法院并不具备在裁判文书中标明个人意见或列明不同意见的条件,亦不宜取消裁判文书的格式化。理由是:其一,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同意见不代表不允许存在不同意见。评议秘密原则包括评议过程不公开和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这是建立在合议的基础上充分讨论的结果,只是不将过程公开而已。该过程公开与否与司法腐败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其二,目前我国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较低,许多公正的裁判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其中列出法官的不同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借口。其三,当前审判任务繁重,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很突出,很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多是由承办人自己操作,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少发表意见。而对争议标的不大、分歧不大、事实较清楚的案件简化裁判文书的体裁,统一制定格式化裁判文书样式,显得尤其重要。因该方式操作成本低、效率高、简洁易行且便于老百姓看懂,对基层法院和法庭仍值得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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