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经被收集者同意还是确认

如题所述

同意


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之后,如何在利用信息和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之间取得平衡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热潮。及至我国,《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等均明确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不得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对于“依法”与“非法”的判定,《网络安全法》第41条第1款划定了基本的边界,“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也即我国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应遵循告知同意原则。





告知同意原则是指信息业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时,应当对信息主体就有关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进行充分告知,并征得信息主体明确同意的原则。具体而言,告知即信息业者合理有效地使当事人了解其个人信息将会被如何收集和处理,该制度旨在实现信息业者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过程的透明化,以有利于当事人同意权之行使。告知同意原则源于人的信息自决权,同意乃信息主体个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能自主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处分,恰如洛克在其《政府论》中所提及:“一切自然人都是自由的,除了他自己的同意以外,无论什么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世俗权力。”




实际上,告知同意原则为全球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普遍适用。20世纪70年代,国际社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初步形成。1970年欧洲的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德国黑森州信息法》便将告知同意原则作为个人信息收集原则予以确定。1973年,美国政府成立的“关于个人数据自动系统的建议小组”发布“公平信息实践准则”报告,五项准则中便包含告知同意原则的内容,该准则在此后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基本确立了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此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等立法中均沿用了告知同意原则。除此之外,瑞典、奥地利、丹麦等国均在本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文件也有类似规定。




同时,告知同意原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国际性文件采纳。1980年,为协调数据跨境转移问题,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颁布《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的指南》(以下简称《OECD指南》),指出在多数情况下个人数据的收集行为不仅要获得数据主体的同意,还要限于为实现征求同意通知书中所表明的目的之必要的最小数据量,且该数据在没有获得新的同意时不得用于其他不相关的目的。1981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过程中的个人保护公约》(以下简称《108号公约》),明确数据主体应有权知晓自动化处理个人数据的情形。1990年,欧共体委员会着手推动欧盟层面个人数据保护的统一立法,并于1995年发布《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通的指令》(以下简称《95指令》),明确数据控制者在获取数据主体明确同意后方可处理个人数据。近年,随着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上述文件纷纷进行了现代化更新,均保留或强化了告知同意原则的相关内容。2012年欧洲委员会修订《108号公约》,对于信息主体的同意作出了明确限制,即数据主体的同意必须是自由的、特定的、知晓的以及明确的、不含糊的接受。2013年,OECD发布《OECD隐私框架》对《OECD指南》进行大幅修改,但对告知同意原则相关内容予以保留。2016年欧盟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英文简称“GDPR”)不仅对告知同意原则做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收集儿童数据时需要获取其监护人同意的特殊情形,还赋予了该原则以法律强制执行力度。由此可见,告知同意原则自发端以来便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其内涵几乎是一脉相承,都反映了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享有自治、自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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