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的,法院如何处理

如题所述

第一,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处理。对此,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一般比较不难作出处理。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16条,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同时适用。一般来说,守约方会选择适用对自己更有利的定金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即哪一款可以获得更多的补偿,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的作用。如果允许守约并用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其一是对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其二是违约金与定金并用,其数额可能远远超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这与合同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
第二,违约金与损失竞合时的处理。对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据以调整的标准就是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的一方给守约的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院在掌握这种标准时,有不同的司法解释作出的相应的规定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以不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的30%作为是否过高的标准。如果违约一方当事人给守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100万元,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30万元以上,就属于超过损失的30%,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应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参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损失与定金并存时处理。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定金是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时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赔偿损失是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定金,违约一方当事人给守约一方当事人又造成损失的,判断是否同时适用的原则是定金罚则能否弥补守约方损失,即在同一诉讼中,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可以并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再区分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或者解约定金)。在定金罚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还是赔偿损失,避免加重对违约方的惩罚。之所以强调是同一诉讼中,考虑到是同一合同的履行问题,给付定金和赔偿损失有牵连,而且减少诉累和便于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也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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