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以及第三十九条内容

如题所述

今天就跟大家说说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都有哪些吧。

一、婚姻法第十条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有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规定。无效婚姻,是指那些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内容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下面是调解无效离婚的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而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内容

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原文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将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之间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的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在分割时首先应对财产的性质作出界定。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为共同所有、或为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则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后所得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界定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

对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划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还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

2、分割共同财产应考虑的因素

原1980年婚姻法对此项规定的表述是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婚,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恐怕是不幸婚姻的受害者。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特别强调了对子女权益的保障,将其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优先考虑的因素,将原条文中“女方权益”和“子女权益”的先后位置进行了调换。说“婚姻就是爱情的坟墓”,大抵是没有领悟到经营婚姻的技巧,在婚姻生活中遭遇了问题没有很好的疏导解决。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那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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