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对典当行名下的房产可以向银行贷款吗?

如题所述

只要有合法合规的手续就可以,小贷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都可以从银行申请贷款。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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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2-18
只要有合法合规的手续就可以,小贷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都可以从银行申请贷款。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第2个回答  2021-02-19
2020年5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下文简称《通知》),该《通知》系银保监会自2018年取得典当行业监管权后,发布的涉及典当业务内容的重要文件,对典当行的管理、运营以及典当业务,都将有深远的影响,作者就《通知》的部分内容进行简要解读。

一、典当行行政审批的变更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关于将典当行行政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

《通知》规定,典当行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即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办理完成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才能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即采取行政审批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通知》规定将典当行业的行政审批变更为后置审批,在行政办事效率上确有提高,但也存在小部分违规机构,在尚未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前,以营业执照为依据,进行违规经营可能性,需要对此加大惩处力度,以防止出现金融乱象。

二、突出强调依法合规经营

在当前进行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砍头息”、非法放贷以及违法催收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发布了专项司法文件予以规范。

《通知》在此着重强调,是因为在已有的案件中,小部分典当行涉及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典当行业新的监管机关,有必要着重强调此红线与底限,让从业者存有敬畏之心。

三、强调典当行业回归本源

《通知》直接指出“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典当行业自中国南北朝出现以来,是当下最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形态,其主要表现为以土地、房产为典权标的和以民品为当权标的的金融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典权没有被我国立法界予以认可,仅仅在少部分司法文件中出现,但以民品为标的的当权,却得到充分的发挥,特别是《担保法》施行后,典当行具体以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形式,作为权利保障。

在当下中国的金融和类金融体系中,典当行应当是最具有民品优势的金融机构,其对古玩字画、民用商品的融资,提供了重要渠道。

同时,在中央坚持“房住不炒”的政策方针下,传统的意义上的房产抵押典当业务,也应当受到限制与规范,《通知》即用“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的方式,表明了银保监对房产抵押典当的态度。

四、合理确定息费

1、将当金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捆绑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通知》规定,将当金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捆绑折算。

2、综合费强调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收取

《通知》规定,综合费应当是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收取,即没有提供相应的实际服务,就不能收取综合费。同时《通知》规定,综合费不能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五、对绝当物的处置上有调整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往绝当物的处置分为五种情形: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如今《通知》规定,“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即往后在绝当物的处置上,不再区分绝当物估价金额大小要求,统一要求典当行对绝当物采取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的处理方式,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即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笔者对此,有些异议。

《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绝当物,损溢自负。系我国历史上当权的具体行使表现,即《物权法》中明确禁止的流质行为,即当物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归典当行,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回收。

当权是极其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形式,也是典当行赖以存在的两大权利基础之一。诚然,如果将当权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可能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典当管理办法》制定时,对其范围规定为估值3万元的标准,防止典当行的权利滥用,同时也是保留中国传统典当存续的传统权利。某种程度上,笔者认为,这种当权应当属于中国的非遗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规范当权,但不能否定当权存在的合理性。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21-02-18
只要有合法合规的手续就可以,小贷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都可以从银行申请贷款。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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