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2条

如题所述

《诉讼时效规定》中第22条规定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江西金控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甘成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兵,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英,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饶良琰。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2020)赣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支持金融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进出口公司偿还金融管理公司借款本金1055万元(保留借款未付本金所产生的孳生利息的追索权);3.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进出口公司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金融管理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进出口公司在2007年12月22日、2009年3月2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认为进出品公司虽在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但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认定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主张理据不充分。2.案涉债权是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在报纸上对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慧
      审 判 员 杨春
      审 判 员 何君
      二_二_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向 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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