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台湾依亲有什么规定?

如题所述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使用之姓名与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不一致者,应举证确系同一人,并以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资料申请;其经死亡宣告者,应于撤销死亡宣告之判决确定后始得申请。
  
  第 4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简称境管局) 办理;如无分支机构,应由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或配偶或其等委讬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请。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
  
  三、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申请。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境管局办理。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应由本人或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委讬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迳向境管局申请。但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应亲至境管局申请。
  
  前项第一款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无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讬他人、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代为申请。
  
  第 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应由依亲对象或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亲属一人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
  
  在台湾地区无依亲对象、二亲等内亲属,或保证人因故无法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能觅前项保证人者,得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及一定住居所,并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一人为保证人,且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三人。
  
  前二项保证人应持保证书,亲至户籍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对保手续。但保证人备齐所需证件亲至境管局办理保证手续,或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其保证书盖有服务机关 (构) 、学校之印信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且在台湾地区有未成年子女者,于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未能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时,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代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或迳担任其保证人,并出具盖有机关 (构) 印信之保证书。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之保证内容及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被保证人在办妥户籍登记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担任保证人,于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三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担任保证人。
  
  第 7 条
  
  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数额限制,且其数额系按年计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并依申请审查合格顺序编号,依序发给;有不予许可情形者,依次递补之。当月未用数额,得于次月使用,次月数额,不得预行使用;其年度余额,不得移供其他类别使用。
  
  前项申请案件,主管机关得另订定积分基准发给其数额。
  
  第 8 条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案件当时、入境时或择期,与申请人或依亲对象依相关法规规定进行面 (访) 谈。
  
  第 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发给入境证件,由境管局送代申请人、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或核转单位转发申请人。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居留期间,排至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数额者,得缴回入出境证件换发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证件,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排至定居数额者,另检附大陆地区护照或通行证 (以下简称大陆地区证照) ,办理定居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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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1-11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使用之姓名与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不一致者,应举证确系同一人,并以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资料申请;其经死亡宣告者,应于撤销死亡宣告之判决确定后始得申请。
  
  第 4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简称境管局) 办理;如无分支机构,应由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或配偶或其等委讬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请。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
  
  三、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申请。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境管局办理。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应由本人或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委讬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迳向境管局申请。但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应亲至境管局申请。
  
  前项第一款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无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讬他人、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代为申请。
  
  第 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应由依亲对象或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亲属一人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
  
  在台湾地区无依亲对象、二亲等内亲属,或保证人因故无法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能觅前项保证人者,得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及一定住居所,并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一人为保证人,且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三人。
  
  前二项保证人应持保证书,亲至户籍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对保手续。但保证人备齐所需证件亲至境管局办理保证手续,或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其保证书盖有服务机关 (构) 、学校之印信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且在台湾地区有未成年子女者,于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未能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时,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代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或迳担任其保证人,并出具盖有机关 (构) 印信之保证书。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之保证内容及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被保证人在办妥户籍登记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担任保证人,于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三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担任保证人。
  
  第 7 条
  
  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数额限制,且其数额系按年计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并依申请审查合格顺序编号,依序发给;有不予许可情形者,依次递补之。当月未用数额,得于次月使用,次月数额,不得预行使用;其年度余额,不得移供其他类别使用。
  
  前项申请案件,主管机关得另订定积分基准发给其数额。
  
  第 8 条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案件当时、入境时或择期,与申请人或依亲对象依相关法规规定进行面 (访) 谈。
  
  第 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发给入境证件,由境管局送代申请人、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或核转单位转发申请人。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居留期间,排至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数额者,得缴回入出境证件换发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证件,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排至定居数额者,另检附大陆地区护照或通行证 (以下简称大陆地区证照) ,办理定居手续。